(2015)杭余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某、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某力?买买提,王某,姚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某力?买买提,冒名艾克鲍尔,无业。2011年3月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方魏(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2006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农民。2012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某力·买买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某力·买买提及其辩护人方魏、被告人王某、姚某甲、翻译人员王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司某某某力?买买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泽普镇巴扎古力巴格路拐角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麦某提?于苏普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期间,被告人司某某某力?买买提使用烤肉签子将被害人麦某提?于苏普的眼部戳伤。经泽普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麦某提?于苏普外伤致右眉部皮肤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浑浊,损伤程度为轻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二、盗窃事实1、2014年7月1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易某甲、曹某甲(均已判刑)、孙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某市场,在市场内的蔬菜摊位前,乘被害人朱某甲选购蔬菜之机,窃得被害人朱某甲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当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易某甲、曹某甲、孙某甲等人又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月城某市场,在市场附近的一个馒头摊位前,乘被害人朱某乙选购馒头之机,窃得被害人朱某乙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150元。2、同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人司某某某力?买买提、王某、姚某甲经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藕花洲大街与北大街交叉口西北角人行道,以尾随后乘机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随身携带的苹果牌6代手机1部。当日8时许,被告人司某某某力?买买提、王某、姚某甲又到南苑街道南大街与政法街交叉口东南侧贝利集团门口非机动车道,以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卫某随身携带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20元左右、身份证2张等。案发后,赃物身份证2张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卫某。经鉴定,赃物苹果牌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6358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等;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某力?买买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姚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司某某某力?买买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司某某某力?买买提系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且在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中,被害人麦某提?于苏普存在一定的过错,恳请对被告人司某某某力?买买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姚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4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司某某某力?买买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泽普镇巴扎古力巴格路拐角处饮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麦某提?于苏普发生争执,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司某某某力?买买提持烤肉签子戳伤被害人麦某提?于苏普的眼部。经泽普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麦某提?于苏普外伤致右眉部皮肤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浑浊,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麦某提?于苏普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卡某提、吐尔洪?吐尔逊、祖米提汗?要鲁瓦斯、要鲁瓦斯?买买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概要情况、终止侦查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司某某某力?买买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盗窃犯罪事实1、2014年7月1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易某甲、曹某甲(均已判刑)、孙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某市场,趁被害人朱某甲选购蔬菜之机,窃得被害人朱某甲随身携带的人民币800余元。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2、同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易某甲、曹某甲、孙某甲等人又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月城某市场附近,趁被害人朱某乙购买馒头之机,窃得被害人朱某乙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150元。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3、同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人司某某某力·买买提、王某、姚某甲经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藕花洲大街与北大街交叉口的西北角人行道内,采用尾随后扒窃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金某随身携带的iphone6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6358元。4、同日8时许,被告人司某某某力·买买提、王某、姚某甲又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与政法街交叉口东南侧贝利集团门口非机动车道内,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卫某随身携带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20元左右、身份证2张等)。案发后,赃物身份证2张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金某、卫某的陈述;证人姚某乙的证言;电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销售票据;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说明书;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同案人员孙某甲、易某甲、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概要情况、终止侦查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司某某某力·买买提、王某、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某力·买买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司某某某力·买买提、王某、姚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系多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司某某某力·买买提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主要罪行,对其故意伤害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某力·买买提、王某、姚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某力·买买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司某某某力·买买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某某某力·买买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司某某某力·买买提、王某、姚某甲退赔被害人金怡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358元),退赔被害人卫英人民币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