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908号原告冯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4月份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张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游荡,无正当职业,两人经常因此吵架。2011年左右发现被告有外遇,原、被告因此吵架,被告于2011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人民法院具状请求离婚。被告张某甲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打工期间认识,2000年4月份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感情较好,原、被告双方生育女儿后,原告因被告经常换工作时常不在家、怀疑被告有外遇等原因,经常与被告吵架。2011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有外遇的问题再次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互不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在其父去世时,亦未回家。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女儿张某乙,自行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自婚生女出生后,双方经常因被告换工作、有外遇等原因生气吵架。结合证人证言及本院被告村委会代理主任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被告因生气于2011年分居至今,被告在其父去世时亦未回家。诉讼中,本院多次作原告冯某的和好工作,原告冯某坚决要求离婚,拒不同意和好。原、被告现已分居满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二人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离异。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抚养的问题,由于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冯某抚养,抚养费用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贵代理审判员 楚书青人民陪审员 李宪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德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