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462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9月25日,住鹿邑县杨湖口镇。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13日,住鹿邑县杨湖口镇。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有一个不满周岁女孩朱某某。由于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带来的女儿不管不问,2012年3月在原告婚生子张某某刚满月时,被告殴打原告,为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朱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用;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2月12日举行婚礼,2011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6日生育儿子张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3月因此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系再婚,有一女儿朱某某,生于2010年4月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并因此自2012年3月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作为朱某某的生母,其自愿抚养女儿朱某某,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张某某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及教育考虑,由被告张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支付,朱某某与张某的继子女与继父关系不是自然的血缘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因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而成立,也因离婚而解除,因此,在原、被告离婚后,朱某某与张某不存在身份关系,被告张某没有义务支付朱某某的抚养费。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朱某某应支付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朱某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被告张某子女抚养费28248.3元(9416.1元/年×15年×2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留杰人民陪审员 岳 坤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少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