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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潘娇蓉与赵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娇蓉,赵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475号原告潘娇蓉,现住福建省南安市,现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赵旭,职业个体业主,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南宁市,现住南宁市。本院受理原告潘娇蓉与被告赵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赵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赵旭的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因此,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被告赵旭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一份,并称自2014年3月21日始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东二里8号2栋1单元201号居住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被告赵旭提出管辖权异议应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赵旭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红彪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代理审判员  王晓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