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朱晓睿、张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朱晓睿,张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01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王彤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倩倩,该银行员工。被告:朱晓睿,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现暂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张晶,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现暂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朱晓睿、张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孔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睿、张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8日,兴业银行与朱晓睿、张晶签订��编号为安1306个贷11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兴业银行为朱晓睿、张晶提供个人旅游贷款15000元,贷款年利率为8%,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如朱晓睿、张晶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兴业银行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朱晓睿、张晶承担。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依约向朱晓睿、张晶提供了相应的贷款款项。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朱晓睿、张晶仍未清偿完毕,兴业银行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朱晓睿、张晶立即向兴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5000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被告朱晓睿、张晶本息偿清时止;2、朱晓睿、张晶承担原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400元。朱晓睿、张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兴业银行与朱晓睿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安1306个贷110),约定:兴业银行为朱晓睿提供借款金额1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双方还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如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张晶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依约向朱晓睿提供了贷款款项。因朱晓睿、张晶未能清偿到期借款,兴业银行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后,被告朱晓睿、张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兴业银行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庭审中,兴业银行自认朱晓睿借款本金尚欠14999.94元,最后一期利息支付87.05元,折算至2014年11月10日。庭后朱晓睿表示,之前确实外出打工不在家居住,当时是为了旅游向银行申请了15000元的贷款,目前借款本金未还,已记不清利息的支付情况。上述事实,有兴业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朱晓睿、张晶身份证及结婚证、《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业务下柜通知书、个贷还款计划、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与朱晓睿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张晶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该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朱晓睿、张晶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当属违约。因兴业银行自认朱晓睿、张晶偿还借款本金0.06元,利息还至2014年11月10日,故朱晓睿、张晶应偿还兴业银行借款本金14999.94元,并依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8%上浮50%支付罚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睿、张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借款本金14999.9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罚息自2014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800元,由朱晓睿、张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明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蕾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