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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济宁高新区市政园林处与周秀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高新区市政园林处,周秀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济宁高新区市政园林处。法定代表人焦军波,主任。委托代理人孔德志。被告周秀花,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0811196508030029.住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孙庄村。委托代理人赵恩彬。原告济宁高新区市政园林处与被告周秀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德志、被告周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恩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政园林处诉称,2005年被告周秀花到原告处从事临时环卫工作。2005年7月原告开始对高新区环卫工作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环卫区域承包给其他企业,原告仅对承包单位形式监督、管理、考核职能,由承包企业聘用环卫工人。200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秀花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被告与承包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自2005年2月至2008年2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自2004年1月至2010年7月一直在原告处从事环卫绿化工作,原告园林处一直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2月原告园林处虽把环卫、绿化承包给其他企业,但被告仍在原区域从事原工作,承包企业对工人是一种代管,原告只是变换了工人委托管理的方式。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自2004年1月至2010年7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秀花于2005年2月到原告市政园林处(2010年之前名为济宁高新区市政工程处)从事环卫绿化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7月原告市政园林处开始对区内环卫工作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济宁双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等其它企业,原告每月向承包企业支付承包费,由承包单位聘用环卫工人,对环卫工人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2008年2月市政园林处将区内所有绿化及环卫保洁工程进行招投标再次发包给承包企业。并且与原区段内的环卫、绿化工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每人的工作年限向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人发放经济补偿金。2008年2月1日高新区市政工程处与被告周秀花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补发了3年每月450元共计1350元的工资,张思美(又名张小美)在原告单位制作的临时工补发工资表代替周秀花签字领取。其后被告周秀花仍在原区间从事绿化工作,但工资和意外伤害保险由承包单位发放缴纳,并接受承包单位管理。2010年7月23日高新区市政园林处将绿化、养护、环卫保洁的监管职能移交给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区分局市容处。后被告周��花以原告市政园林处、高新区分局市容处一直未给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自2004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新区市政园林处与周秀花自2005年至2010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2008年原告市政园林处与承包单位承包合同中载明,要求承包人原有工人适用一年,劳动工资、福利待遇、保险等按劳动法规定执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临时工工资补发表、承包合同、承包费记账凭证、招投标文件、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业务投保书、证人王某、张某、孙某、乔某的证言、济劳人仲字(2013)第8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市政园林处于2008年2月将区内环卫、绿化工程进行市场化运作承包给济宁双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等��业,并向承包企业拨付了承包费,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投标文件及承包合同、原告园林处向高新区管委会汇报市场化运作的汇报材料、承包费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在向外发包的同时原告与该区段内的环卫、绿化工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根据每个人的工作年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该事实有原告园林处制作的临时工补发工资表证实,该表虽名为补发工资表实际应是原告单位向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为该表注明了每位工人的工作年限和现行月工资数额,且因工人的工作年限不同,补发的数额不等,与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相当。相关承包企业也证实承包段内的工人由其管理和发放工资、缴纳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市政园林处实际于2008年2月与被告周秀花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周秀花开始接受承包企业的管理和工资发放,与承包企业形成���的劳动关系。故被告提出的自2004年至2010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008年2月以后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补发工资表可以证明被告周秀花于2005年到原告处工作,且被告无证据证明系2004年到原告处工作,故被告周秀花到原告处开始工作的时间应认定为2005年2月。被告方提出园林处将工程发包后,承包企业对原环卫、绿化工人是一种委托代管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园林处与承包企业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工人的工资、管理由承包企业负责,并且承包企业也实际上也履行了工资发放及对工人管理的义务。故被告方提出的委托代管关系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2月至2008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宁高新区市政园林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华审 判 员  谢振平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