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正宏诉被告桃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宏,桃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桃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张正宏,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南剑,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桃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莲花湖社区漳江南路劳动局对面。法定代表人张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锋,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月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宏与被告桃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妮于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宏及委托代理人刘南剑、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锋、李月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宏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14年2月28日从被告单位退休。被告从1995年开始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2013年7月,原告发现年龄、工龄相同的退休职工所发放的退休金不一样,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也不一样,被告还对部分退休人员进行了补偿。事后,被告与桃源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共同组织清查小组查证,自缴费历年来,被告未依法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退休职工不能依法足额享受退休待遇。原告曾通过各种途径要求赔偿未果。2015年1月20日,经县信访局协调,劳动行政部门答复称,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无法补缴,只能由被告单位赔偿损失。被告答���只要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即同意补偿。原告依据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小电力公司退休人员原参保缴费基数清查表》,计算出若被告单位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那么原告应每月发放基础养老金1756元、过渡性养老金144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损失共计6963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这种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被告电力��司已经为原告张正宏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现原告以被告少缴养老保险费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该争议是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该争议劳动者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正宏对被告桃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张正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