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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刚林与邓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刚林,邓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54号原告:黄刚林,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伟,平乐县沙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新华,农民。原告黄刚林诉被告邓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新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刚林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邓新华向原告黄刚林借人民币叁万元正,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多次与被告就还款事宜电话联系,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的欠款叁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新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刚林与被告邓新华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短缺,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条一张。借条“今借黄刚林人民币叁万元(¥30000)正,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邓新华(手捺印),2014、8、14。”逾期后,被告未按借款约定还款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可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新华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有被告所写有的借条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新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清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黄刚林。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华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