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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盗窃罪二审刑事���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6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个体。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个体。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太刑二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杨林水闸东200米处的3棵樟树为“海运局”(实为太仓市交通建设指挥部)所有,仍通过向樟���附近住户俞某“支付”20000元现金“买树款”的方式掩饰罪行,并于2014年5月1日采用挖掘、吊装、卡车运输等方式,窃得樟树3棵,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4000元,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从证人俞某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冯某、管某、倪某甲、王某、徐某、夏某、刘某、金某的证言,证人倪某乙、李某、周某、俞某、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被盗香樟树照片,拆迁补偿协议、委托拆迁合同,收据,扣押清单,被告人陈某甲名片,研判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初犯,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分别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暂扣于本市公安机关的人民币2万元,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退赔尚未退出的抵赃款,发还被害单位;继续追缴被告人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陈某甲上诉称自己的行为不是盗窃,其也不具备盗窃动机。陈某乙上诉称证人证言不属实,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出庭检察员以该案非法占有目的方面尚有疑点不能完全排除为由建议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出庭检察员认为该案非法占有目的方面尚有疑点不能完全排除建议发回重审的意见,本院认为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上诉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实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本案所涉樟树系他人所有,仍经商议采取向无处分权人购买后将树挖走并出售获利,以冒似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故意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本���所涉樟树系他人所有,在未征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樟树窃走并出售的事实,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系初犯,上诉人陈某甲在原审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分别对二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晓荣代理审判员  辛以春代理审判员  纪长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