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金宝财与乐清市乐成周燕皮鞋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财,乐清市乐成周燕皮鞋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776号原告:金宝财。被告:乐清市乐成周燕皮鞋店。经营者:周燕。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宝财与被告乐清市乐成周燕皮鞋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宝财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宝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金宝财负担。审 判 员  郑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刘晓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