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与封开县盈晖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封开县盈晖材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禹东西路43号。法定代表人:XX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里曼,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玥玥,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封开县盈晖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三元一路37号第三层。法定代表人:曾庆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结彬,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文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诉被告封开县盈晖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盈晖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盈晖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广铁中法立民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开公司委托代理人里曼、张玥玥,被告盈晖公司委托代理人岑结彬、卓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佛山金塘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塘海公司)称其及关联公司广东尚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宝公司与被告盈晖公司之间存在贸易,并邀请原告参与其中一个流转环节。在被告盈晖公司、案外人金塘海公司、尚宝公司的委托下,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和前述两个案外人的要求参与,各方一致认可,原告只负责按照金塘海公司的要求完成走账,不实际参与交易,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亦由金塘海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与被告盈晖公司直接履行。原告按照金塘海公司和被告盈晖公司要求,于2013年在《煤炭购销合同》(销YH20131015A)上加盖了公章,并按照二者要求与尚宝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GTJK20140211A)后,金塘海公司与被告盈晖公司却一直未与原告完成财务走账,导致原告财务账目无法处理。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完成走账。为了及时还原本案真实情况,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经开公司与被告盈晖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销YH20131015A);2.确认原告经开公司与被告盈晖公司之间就《煤炭购销合同》(销YH20131015A)不存在真实贸易,原告就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不承担责任;3.确认原告经开公司与被告盈晖公司之间对于本案所涉《煤炭购销合同》(销YH20131015A)项下未完成平账金额是16,153,997.87元,因不存在真实货物贸易,原告对上述金额不承担实际支付义务。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案外人佛山市金塘海贸易有限公司、林某向原告出具《告知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来共签订包括涉案合同在内的十份煤炭购销合同,均由金塘海公司和林某经办,合同项下均没有实际货物流转,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走账。证据211、煤炭购销合同(包括与原告签订的十份及与下游企业签订的十一份)、收货确认函、电汇凭证、大额资金连签单,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十份煤炭购销合同均是虚假合同,涉案煤炭贸易均是虚假贸易,上、下游企业之间不存在实际货物流转,签订合同是为了资金走账。其中涉案合同(合同编号销YH20131015A)载明的煤炭数量是33000吨,合同项下双方确认的金额是25153997.87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9,000,000元来源于下游企业尚宝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原、被告就本合同尚未完成平账的款项是16,153,997.87元。证据1213、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工商企业公示信息,旨在证明周春南、曾庆建是盈晖公司的名义股东。证据14、铁道结算中心分支机构审批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铁道部关于加强铁道结算中心管理的通知、盈晖公司工商企业公示信息,旨在证明铁道结算中心属于中央银行和铁道办设立的机构,其办理的业务受到中央银行的监督,其出具的大额资金联签单具有法定金融机构的效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向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调查收集的证据有:证据15、涉案循环贸易各参与主体(包括本案原告以及案外人)负责人或经办人的询问笔录、涉案循环贸易过程中上下游主体签订的合同、收货确认函,盈晖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单、铁路资金结算所出具的大额联签单、支付凭证等,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十份煤炭合同均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涉案十份合同及其对应的上下游合同的签订均是由被告的实际股东林某进行经手操作。涉案合同及其对应的上、下游合同均不存在货物交割,属于纯走账行为,资金来源也是由林某提供,按照合同走向进行流转,最后资金再回到林某或其控制的账户。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一、原、被告作为市场主体,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自2012年起签订合同进行煤炭交易,有一系列的交易凭证为证,且双方交易金额高达215409776.41元,不可能是虚假贸易。原告在支付了被告合同款共计156207151.94元后,拒付余款59202624.47元,属违背商业诚信的行为。二、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向上游相关企业进行了数量巨大的煤炭采购,支付了金额巨大的煤炭款,租用了相应的场地进行煤炭存储,印证了双方交易基础真实存在。三、原告曾以本案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部门进行一系列初查后,已经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进一步印证了双方煤炭交易的真实性。四、涉案煤炭贸易各方是通过货权转让的方式完成交易,原告称见不到货物,并不代表贸易标的物煤炭不存在,只是不要进行实物交割。五、原告提供的大额资金联签表是从第三方监管机构结算中心调取,亦可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综上,本案原、被告是通过货权转让的方式进行煤炭贸易,符合现代贸易及大宗商品的交易特色,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盈晖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盈晖公司的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旨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对帐单,旨在证明原告仍欠被告包括涉案合同在内的煤炭款共计59202624.47元的事实。证据3、YH(销)20140508合同,旨在证明YH(销)20140509合同不存在,是其单方提供的证据。证据4、销售发票,旨在证明被告就与原告签订的十份煤炭合同已全部向原告开出了发票,金额为215409776.41元,原告已经支付货款156207151.94元,但还有59202624.47元未付。证据5、2012年送货单,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早期煤炭交易是以送货单进行货物转让,后期系通过收货确认函的形式进行货权转让。证据610、采购资料(包括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对账单、领货凭证、送货单、货运表),旨在证明被告向上游各大企业进行煤炭采购的事实,被告进行贸易的实物煤是真实存在的。证据1112、场地租赁合同、有偿使用铁路专用线和煤炭火车装车协议,旨在证明被告为进行煤炭买卖租用场地和铁路专线的事实。证据13、债权转让协议、银行商业承兑汇票、广铁内部帐,旨在证明原告曾欲使用承兑汇票支付被告部分货款,但被告后来没有收到,该金额与原告在对帐单上书写金额一致。证据1415、工商查询资料,旨在证明佛山市栩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栩浩公司)与金塘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林某。证据16、广发银行证明及相关资料,旨在证明原告向广发银行提供确认函,对欠被告货款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广发银行经核实后向被告发放贷款。证据1718、调查取证申请书、封开县法院立案材料,旨在证明就本系列案件被告已向封开县人民法院起诉,封开县法院已经立案。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一、对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涉案煤炭购销合同、电汇凭证、大额资金使用联签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恰恰印证了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二、原告提供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因被告非合同相对方,真实性无法判断,若合同是真实的,表明原告在另行销售煤炭过程中赚取了每吨1元的事实,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煤炭买卖关系;三、原告提供的《告知函》,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未到庭,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并且,林某仅系陈述原、被告间不存在实物交割,而原、被告间的贸易是通过货权转让来完成的;四、被告系独立法人,林某与原告无关;五、关于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并非全部卷宗材料,无法客观真实反映公安机关调查的结果,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相关人员均未到庭,笔录内容相互矛盾,与本案事实不符,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一、对被告提供的涉及十份煤炭购销合同的对账单、发票,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签订的所有煤炭购销合同均是虚假合同,双方不存在真实贸易关系,所作一切均是基于走账、不能据此要求原告支付合同项下款项;二、被告提供的向上游企业采购煤炭的证据(包括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因原告非合同相对方,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合同涉及的相关公司亦向公安机关陈述与被告不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所涉合同均是无实物空走账的虚假合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的事实,故三性均不认可;三、被告提供的装车协议及场地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向被原告交付了涉案货物;四、被告提供的广发银行证明及相关资料,恰恰反映了被告企图利用原、被告双方的虚假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215,被告提供的证据1、1415、1718,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客观反映了本案纠纷的形成发展过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11,被告提供的25、13、16,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事实等情况综合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6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开公司是从事土木工程建筑业的全民所有制公司。被告盈晖公司是从事水泥、建筑材料、煤炭、钢材、塑料化工产品、矿产品销售、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资料登记载明的股东是周春南、曾庆建。2012年至2014年间,盈晖公司(甲方)与经开公司(乙方)共签订了十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是:FSXH20120312、FKYH20120619、销20120913、销YH201301111、销YH20130318、销YH20131004A、销YH20131004B、销YH20131015A、销YH20131015B、YH销20140509),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煤炭,合计280500吨,合同价款总计为215409776.41元。其中编号为销YH20131015A的《煤炭购销合同》载明:数量33000吨,单价700元/吨,金额25,410,000元,交货方式:甲方指定地点交货,付款方式:以电汇或者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方式支付。双方盖章的《收货确认函》载明销YH20131015A的《煤炭购销合同》的合同金额是25,153,998.1元。原告主张与被告及下游企业签订的所有煤炭购销合同均不是为了真实的煤炭买卖交易,仅仅是各方出于不同目的进行资金走账。各方都不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不存在实际货物流转、交易。涉案所有合同的签订均系由被告实际股东林某负责经手、操作,涉及资金亦由林某提供,所有资金按照上、下游合同走向进行流转,最后再回到林某或其控制的账户。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十份合同及与之相对应的其将上述合同载明购买的煤炭分别销售给下游企业的合同[分别是编号FSXH20120312对应FSXH20120315,下游企业栩浩公司、编号FKYH20120619对应JMYH20120702,下游企业江门市粤晖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晖公司)、编号销20120913对应销20121022,下游企业爱凯尔(贵港)中转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凯尔公司)、编号销YH201301111对应编号GTJK201304231,下游企业粤晖公司、编号销YH20130318对应GTJK201307052,下游企业深圳市腾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邦公司)、编号销YH20131004A对应GTJK201310041,下游企业广东洋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州公司)、编号销YH20131004B对应GTJK20140211B,下游企业洋州公司、编号销YH20131015A对应销GTJK20140211A,下游企业尚宝公司、编号销YH20131015B对应GTJK201310152,下游企业尚宝公司、编号YH销20140509对应GTJK2014051201,下游企业栩浩公司]、林某向其出具的告知函、其向被告付款的电汇凭证、大额资金使用联签表予以证实其主张。其中,与编号销YH20131015A合同相对应的合同(编号GTJK20140211A,下游企业尚宝公司)载明:数量33000吨,单价701元/吨,数量验收:以场地交货数量为最终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以银行汇款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原告提供的铁路资金结算所出具的涉案大额资金联签表显示,原、被告双方已完成资金流转的煤炭购销合同共六份(合同编号分别为FSXH20120312、FKYH20120619、销YH201301111、销YH20130318、销YH20131004A、销YH20131015B),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资金156207151.94元,上述资金款项均来源于与被告签订对应煤炭购销合同的下游企业。其中,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就销YH20131015A的合同向被告支付资金9,000,000元,该笔资金来源于3月10日下游企业尚宝公司向原告的付款。原告陈述与被告就上述合同未能完成全部资金流转走账系因未收到尚宝公司给付的剩余资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经开公司的调查申请,本院向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进行调查,调取了涉案合同、收货确认函、电汇凭证、盈晖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相应的卷宗材料,了解到如下事实:1、被告股东周春南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我叫周春南,是盈晖公司的名义股东,是我小舅子林某要我带他在盈晖公司持股,我就在股东协议上签了字,占该公司49%的股份。2、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庆建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我是2011任盈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常务副总经理,目前公司一个股东是周春南,占公司49%的股份,他是佛山市金塘海公司林某的亲戚;另一个股东是陈永昌,占51%的股份。公司从2012年后通过金塘海公司林某与经开公司签订煤炭合同,由林某把经开公司的购销合同,有的盖了公章,有的没盖,传真或快递到我公司,我盖好公章后把合同传真或快递到金塘海公司那里,金塘海公司再把经开公司没盖公章的合同盖好后,再快递给我公司,交公司保存。这个煤炭贸易合同中,上、下公司的合同签订及货物交割都是由金塘海公司负责具体操办,我公司与他们都没见过面,我只是负责合同签订,其他的都不管。签完合同后,收货确认函是由林某快递我公司的财务,以此确定货物交割,由财务开发票入账。公司与经开公司合同由我签订,煤炭交割由林某经办。3、被告会计主管叶永华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我于2011年到盈晖公司工作,是会计主管。公司现在主要股东是曾庆建,占51%的股份,这些股份是陈永昌控股的封开县龙昌千层峰水泥厂股份在2014年转给他,他只是按月领工资,公司运转时,流动资金都是由陈永昌提供,所以公司实际控股人是陈永昌。另一股东是周春南,但他从来没来过公司,不知道他的情况。·4、原告员工邝彬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我于2011年9月到经开公司市场开发部工作,负责商贸工作。为了完成公司营业收入指标,2011年底,分管煤炭贸易的副总经理宋海涛带我到金塘海公司找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说做大经开公司的收入与林某进行关于煤炭贸易合作意向的协商,大概意向就是做煤炭贸易,但没有实物交易,双方公司做的都是过账的交易。2012年3月,通过林某的联系和牵线,我们公司和盈晖公司开始做煤炭贸易。金塘海公司帮我们公司找好过账贸易的上家和下家,并收集好对方的资质资料,以及合作对方签名并盖好章的购、销合同一式两份,购、销双方的收货确认函一式两份给我。我收到全套的资料,就按照我们公司的合同审批流程执行审批工作。审批后我们经开公司就会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我们自己的合同就给经开公司的合同管理员保管,对方的合同就通过快递的形式送达金塘海公司。金塘海公司拿来的全部购、销合同都打印好内容并有对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盖好公章,但落款日期都不填写,是为了更好的符合我们上级下达的营收任务倒排计划。我们所有的购、销合同都是一起审批,在经开公司的合同审批表上可以体现,但为了使合同看上去更真实,安排每月收入指标,所以落款时间不一样。当销售下家给经开公司支付货款后,林某就会打电话给我,我就通知财务查账,确认收钱后,我就执行我们公司内部的大额资金审批流程,审核后由出纳去银行把钱汇给相应合同的采购上家。所有与经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公司和我们公司都没有直接接触过,都是通过金塘海的林某和“陆小姐”来完成的。2014年3月我调到市场部负责租赁工作,之前的工作就交给同事李长斌。5、原告员工李长斌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我于2010年到经开公司工作至今。2010年1月调任市场开发部负责石膏和钢材贸易工作,2014年2、3月调任经营与安全管理部,接任同事邝彬的工作,负责煤炭和钢铁贸易工作至今。我是从邝彬移交的贸易统计表格才知道与盈晖公司进行煤炭贸易是从2012年开始的。每年公司都会下达当年营业收入任务倒排进度计划,按月度进行考核。我就联系原有贸易伙伴金塘海的林某,林某帮我们公司找好做过账贸易的上家和下家,并收集好对方的资质资料,以及合作对方签名并盖好章的购、销合同一式两份,购、销双方的收货确认函一式两份给我。大多数以快递形式送达给我,偶尔也有林某开车送来经开公司给我。我收到全套的资料,就按照我们公司的合同审批流程执行审批工作。审批后我们经开公司就会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函加盖公司业务章,我们自己留一份放在合同管理员处保管,其他销售上、下家的合同、收货确认函就通过快递的形式送达金塘海公司。每次下家将货款支付给我们后,由林某电话通知我,这笔钱对应哪个合同由哪个公司付款给我们,应付给哪个公司。我通知计财部审核钱是否到账,与金额是否一致,确认无误,就开始走大额资金付款审批流程,付款给合同的相对上家。这些合同的上家都是盈晖公司,下家有尚宝公司、洋州公司、栩浩公司等。6、原告副总经理吴长轶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我于2010年9月到经开公司任副总经理,2013年开始分管商业贸易、新项目开发等工作,之前是由前副总经理宋海涛负责。经开公司与盈晖公司的煤炭贸易,由金塘海公司联系和牵线。我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签订。由业务员接洽合作对象,形成合同后,按照审批流程审批,我审核完毕,呈公司总经理审批,审批后,我依授权签字,再盖公章。由业务员送达合作方。与盈晖公司的煤炭合同都是业务员把对方已盖好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合同呈我审批,公章盖好后再由业务员送达合作方。与盈晖公司的煤炭贸易都无实物交易,只有资金流转的过账。我没见过他们的人。我们和尚宝公司、洋州公司、栩浩公司、爱凯尔公司的煤炭销售合同也都没有煤炭实物交易,只有资金流转的过账。为了确保公司的合法收入,应付审计和税务检查,签订合同的同时制作了收货确认函。7、金塘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我有两家公司,一家为金塘海公司,于2005年4月1日成立,另一家是栩浩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成立,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都是我,两家公司也是同样的员工。2011年年底,和经开公司宋海涛宋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宋总说经开公司业绩不行,希望我公司帮他们提高业绩,我当时就答应了,然后找到盈晖公司的陈永昌说这个事情,陈总也答应了,我们几家公司就开始做这种没有实物,只有走账的贸易。找盈晖公司是因为他们需要和经开公司这种大型国企合作,提高知名度,而当时盈晖公司在港口码头煤场有过煤炭实物,没有签订合同,在码头直接卖掉,并且也收到货款,相互之间不开具发票。再后来利用这种进项来做这种没有实物,只有走账的合同贸易。我和盈晖公司、尚宝公司、洋州公司、栩浩公司、粤晖公司在之前讲好合同,然后把经开公司拉进来参与一个环节,主要是走账,没有实际的贸易交易,经开公司签订的这些合同都是在我金塘海公司签订的,我把这些合同和收货确认函搞好后快递、有时也送过去交经开公司盖章,经开公司盖章后快递给我公司、有时我们自己去拿,由我公司再交盈晖公司等上述公司。发票也是交我金塘海公司流转、资金转账同样也在我公司安排下流转。如果我公司作为购买煤炭的起端公司,购买煤炭的终端公司收到款后再将钱转至该公司私人账号,然后再转到我私人账号,这样我公司的钱又回到来形成一个闭合。如果我公司作为购买煤炭的终端公司,也是按合同,将收到的公款转至我私人账号,再打给购买煤炭的起端公司的私人账号。经开公司与盈晖公司、金塘海公司、尚宝公司、洋州公司、栩浩公司等之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都是由我公司作为中间人,我来办理的。这些贸易合同都没有实际的货物往来,只是签一个合同,通过合同进行资金流转,来走账。签订这些合同是因为盈晖公司需要业务,需要银行贷款,银行要看盈晖公司的银行资金流水,经开公司需要业绩,提高公司业务量,我们公司也需要提高业务量。我的栩浩公司与经开公司签订的七个合同都已履行完毕。金塘海公司和经开公司签订的十二个合同八个履行完毕,还剩四个没履行完。8、尚宝公司前副总经理莫军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我于2013年8月至尚宝公司工作,任前副总经理,2014年7月因公司不景气离职。由于公司才开始做煤炭生意,为了熟悉交易流程,提高公司业绩,2013年10月份,公司总经理孙磊告诉我金塘海公司向经开公司采购煤炭合同,要做一些没有煤炭实物交割的贸易,我们就介入这笔煤炭贸易中去。公司派我到金塘海公司去办理,公司给我开了授权,并把公章和合同章给我。金塘海公司把尚宝公司与它之间签的盖有公章和法人签名的合同和收货确认函快递我公司。我就带着这份合同去金塘海公司找林总,林拿出一份以尚宝公司名义和经开公司签的煤炭合同并有经开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签名,让我签。我签合同的同时就在收货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和经开公司共签过两份合同,双方没有见到面,货款都是金塘海公司操作,用我们公司建行的U盾把货款再转付经开公司就履行完了。第一份已经履行完,第二次合同资金只付了九百万,剩下的因为金塘海没有钱支付我们公司,我们也没有给经开公司。另外,涉案相关公司包括洋州公司、腾邦公司、爱凯尔公司、南桂钢公司、煤建公司、医药公司等的相关人员均向公安机关陈述,他们与经开公司签订的向经开公司购买煤炭的合同,均是为了做大公司业务量,没有实物贸易,只是走账的合同。与经开公司合同的签订均是由林某介绍经办,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与经开公司没有见面没有联系。此外,盈晖公司就与经开公司签订的十份煤炭购销合同于2015年7月16日向封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经开公司支付货款59202624.47元及利息。经开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煤炭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综合评析如下:首先,根据原告盈晖公司与被告经开公司签订的十份煤炭购销合同及与上述合同相对应的经开公司作为供方将上述合同载明购买的煤炭分别销售给相关下游企业的煤炭购销合同、经开公司向盈晖公司付款的电汇凭证以及大额资金使用联签表载明的付款过程,均可证实经开公司向盈晖公司支付的上述合同款项来源于下游企业给付的资金,经开公司无任何截留款项。其次,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来看,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庆建及实际控制人陈永昌均承认,在与原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过程中,双方均未见过对方,未去仓储地进行实地察看,合同签订、操作都是由实际股东金塘海公司的林某操办;实际股东林某承认,其经办的原、被告间的十份煤炭合同都无实际货物存在,只是为了完成资金走账的合同;尚宝公司莫军确认,与原告签订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都只是为了提高业绩,进行走账,向原告给付的资金亦来源于金塘海公司林某,编号GTJK20140211A合同尚未完成全部资金走账是因为未收到金塘海公司给付的资金;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相关下游企业负责人或经办人均一致表示,参与涉案煤炭循环贸易,签订煤炭购销合同,都不存在实物贸易,只是为了做大公司的业务量,完成资金流转走账。再次,无论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履行涉案合同是以交付煤炭的方式还是货权转让的方式,都应有合同项下货物的真实存在,但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煤炭购销合同》项下的煤炭真实存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经开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煤炭交易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包括编号为销YH20131015A合同在内的十份形式上的《煤炭购销合同》均非出于真实的买卖本意,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只是无实际供货内容进行资金流转走账的虚假合同。由于原、被告缔约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双方并无实际履行合同的合意,故原告关于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编号为销YH20131015A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与原告存在真实贸易行为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关于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原告关于要求确认无需就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合同未完成资金流转平账的金额,双方确认的合同金额系25,153,998.1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金额9,000,000元进行资金平账,故双方未完成资金平账的金额系16,153,998.1元。此外,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提出追加林某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因林某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不予同意。被告又提出向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调取全部案卷材料的申请,因本院在庭审前已依据被告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案卷材料并作为证据当庭出示、进行质证,故其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同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与被告封开县盈晖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销YH20131015A《煤炭购销合同》予以解除;二、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与被告封开县盈晖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就编号为销YH20131015A《煤炭购销合同》不存在真实贸易,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不承担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三、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与被告封开县盈晖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就编号为销YH20131015A《煤炭购销合同》未完成资金平账金额是16,153,998.1元,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不承担上述金额支付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168850元,由被告封开县盈晖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江 洁人民陪审员 周 琴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甘雯荟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