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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930号原告侯某委托代理石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连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锦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王某因支付工程款向原告侯某借款280000元。原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久拖不还。现原告侯某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2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侯某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80000元借款已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对该款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没有认定王某借侯某的款项,且该判决为生效法律文书,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及被告王某没有实质性向原告侯某借款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因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向侯某借款,2011年4月1日,王某出具借据一张,借侯某500000元,并约定月息二分。王某于2011年5月18日,7月14日,8月3日分三次转入侯某之子侯方账户内250000元。2012年6月1日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280000.王某.2012、6、1号”。侯某于2013年11月7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780000元(含本案涉讼的280000元)。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4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王某认可收到500000元借款。侯某自认280000元借款没有交付,是侯某的工人给王某做活的劳务费,侯某自己拿钱把工资给垫付了,但对垫付清单无法提交证据。王某主张280000元是侯某在500000元借款偿还了250000元的情况下余下的250000元加上30000元利息写的借条。对于王某向侯某儿子侯方账户现金存款或转账的250000元,侯某认可收到,但主张250000元是侯某通过其偿还案外人汪玉双的借款,并提交汪玉双与王某的对账明细已证实其主张,对此证据,王某主张与案外人汪玉双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280000元的借条,侯某自认款项没有交付,双方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按照民间借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抗辩280000元的借条是在500000元借款偿还了250000元的情况下余下的250000元加上30000元利息写的借条,但结合王某向侯某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利息为2分,王某的抗辩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王某偿还侯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二、驳回侯某其他诉讼请求”。现侯某以王某向其借款280000元未偿还为由,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280000元。审理中,原告侯某申请查封了被告王某所有的登记在赵某名下的大众甲壳虫轿车(车号为苏XX9**)。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高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原告和被告均提供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438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侯某曾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280000元。侯某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自认没有将28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某,且该院认为,双方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按照民间借贷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了侯某的诉讼请求。现侯某又以该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还借款280000元,并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出庭作证称,其经过侯某介绍为王某在新沂市锦绣华庭建筑工程做过门窗工程,2012年5月份左右,经结算王某欠其施工人员工资款280000元,后在徐州驿城工业园侯某的办公室,侯某将280000元交给王某,王某又将280000元交付给高某。但高某对为王某承建的门窗工程量,结算清单,工程价款总额及支付款项多少等均以记不清为由不能如实陈述。对证人高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侯某自认没有将借款28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某,其借贷关系未生效。原告侯某以借贷法律关��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汪锦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乔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