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莫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委托代理人张慧,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上诉人莫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硕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某一审诉称:莫某与任某甲结婚后因性格差异极大,无法正常交流,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7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要求与任某甲离婚,女儿任某乙由莫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任某甲一审辩称:同意离婚,女儿任某乙由任某甲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审经审理查明:莫某与任某甲于2010年9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任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执。2013年8月,莫某离家另居。诉讼中,莫某要求女儿任某乙由莫某抚养,任某甲每月负担任某乙抚养费2000元。任某甲要求女儿任某乙由任某甲抚养,莫某每月负担任某乙抚养费2000元。莫某陈述其现在在上海工作,住单位安排的公寓,每月平均收入为10000元左右,任某甲陈述其在无锡工作,已购房,每月收入为10000元左右。经调查,任某乙现在任某甲安徽老家由任某甲的父母照顾。诉讼中,莫某主张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咏硕苑239号502室房屋自××××年××月××日结婚后至今的共同还贷部分各半分割。任某甲认为莫某并未归还过该房屋贷款,且自2013年8月离家另居,故莫某要求分割还贷部分不合理。法庭要求任某甲提供婚后还贷的银行记录,莫某对此银行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银行记录,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发生还贷金额为83774.70元,其中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的还贷金额为44480.72。双方确认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需要分割。诉讼中,任某甲要求莫某归还彩礼30000元,莫某不同意。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银行还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莫某与任某甲均表示愿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莫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扶养问题,综合考虑女儿任某乙现在的成长环境和生活状态、莫某及任某甲各自的抚养能力、抚养女儿任某乙的意愿及对女儿任某乙的感情,故任某乙由任某甲扶养为宜,根据莫某的收入情况,莫某每月负担任某乙的抚养费金额定2000元为宜。关于共同财产,婚后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莫某于2013年8月离家另居,无证据证明其在离家后继续与任某甲一起还贷,故法院根据案涉房屋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还贷金额酌定由任某甲支付莫某22240元。关于任某甲主张返还彩礼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准予莫某与任某甲离婚;二、女儿任某乙由任某甲抚养。莫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负担任某乙抚养费20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三、任某甲支付莫某222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莫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莫某现没有工作,自己基本生活都无法保障,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莫某自2005年3月起每月支付任某乙每月抚养费326元。任某甲辩称:无法确认莫某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不同意减少莫某应支付的抚养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中,莫某为证明其月收入1万元,提交了无锡皇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博公司)与其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载明:皇博公司与莫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月工资5500元,无试用期的约定。莫某称底薪是5500元,每个月有提成几千元,年终有奖金大概2万元左右。二审中莫某提交了皇博公司的辞退信及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无业证明,证明莫某现无业,没有收入来源。当地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莫某父亲的住院记录及病历卡,证明莫某父亲生病住院,母亲2012年烫伤现仍需用药,其无力承担2000元的女儿抚养费。任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且从莫某父亲的住院费用清单来看,只支付了2000余元的医药费,莫某有兄弟姐妹4人,应共同负担其父母的费用。审理中,本院询问莫某皇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无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退工手续等,莫某称其与皇博公司口头约定三个月试用期,还在试用期被单位辞退,无经济补偿金、也未办理退工手续等。其虽有兄弟姐妹4人,但均无能力承担父母费用。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离婚后的夫妻双方都有平等地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经济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抚育费负担的强制性的、无条件的、双方平等的义务。二审中,莫某提出其被原所在单位皇博公司辞退,目前无业,父母均需其负担医药费等,无力承担女儿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莫某一审为证明其能力抚养女儿,提交了其与皇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无试用期的约定,二审中莫某称其是在试用期内被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莫某也未提供解除劳动后应当办理的相关手续,本院对其提供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难以确认。即使莫某现确为无业状态,但其年纪尚轻,有劳动能力,完全有能力重新找到工作岗位,故莫某目前无业也只是暂时状况。且原审法院判决,任某甲应支付莫某22240元,莫某也有权用该笔债权抵销其现应支付的抚养费,度过暂时的困难。关于莫某提出的其父母均需其负担医药费用等问题。子女固然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对子女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两者不应有高低之分。莫某有兄弟姐妹4人,均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不应其兄弟姐妹的原因,其即可以减少对其子女应尽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莫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君代理审判员 胡伟代理审判员 缪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