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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董某与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338号原告:董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文俊,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方军建,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俊、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后被告回给原告4000元。另外,原告还给被告见面礼3200元,买衣服及路费共计2000元。现原、被告因故终止恋爱关系,双方就彩礼返还问题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4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某辩称:被告收原告彩礼款是事实,但当时依照习俗返给原告4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彩礼款42000元,彩礼款是在被告家交给被告的。由于被告没有收入,彩礼款已经被消费掉,恋爱期间,被告为原告花费各种费用合计8000元,现被告无能力退还彩礼款。另外,分手的原因过错在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5年5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通过媒人闫某交给被告彩礼款46000元,依照习俗被告回给原告4000元,被告实际接受原告彩礼款4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5月21日前后,原、被告因故终止恋爱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故终止恋爱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返还的情形。由于彩礼款是交给被告的,且被告系婚约当事人,被告应当将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媒人证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6000元,且原、被告均认可送彩礼当时被告依照习俗回给原告4000元,故应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为4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告彩礼款46000元,因原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被告无收入,彩礼款已经被消费掉,且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为原告也花费了部分费用,现被告已无能力退还彩礼款。被告的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董某彩礼款42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因��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