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周媛媛、沈梦瑶与薛保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媛媛,沈梦瑶,薛保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永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周媛媛,女,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沈梦瑶,女,汉族,2011年3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理人周媛媛,女,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沈梦瑶的母亲。被告薛保春,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永宁县中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永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沈浩,系该支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媛媛、沈梦瑶与被告薛保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媛媛、沈梦瑶于2015年6月30日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媛媛、沈梦瑶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媛媛、沈梦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原告周媛媛、沈梦瑶负担。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