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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金华与资阳区长春镇南湖托村村民委员会、资阳区长春镇南湖托村白屋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成员组织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华,资阳区长春镇南湖托村村民委员会,资阳区长春镇南湖托村白屋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刘金华,女,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南湖托村白屋村民组。委托代理人谌敦志,湖南省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资阳区长春镇南湖托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新民,该村村支书。被告资阳区长春镇南湖托村白屋村民组。负责人龚建成,该组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金华与被告资阳区长春镇南湖托村村民委员会、资阳区长春镇南湖托村白屋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成员组织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金华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金华撤回对被告资阳区长春镇南湖托村村民委员会、资阳区长春镇南湖托村白屋村民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金华负担。审 判 员  狄卫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