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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终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向东骗取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向东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终字第1175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向东,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于泉州市鲤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1997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志松、张谋川,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向东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向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向东及其辩护人苏志松、张谋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福建格林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尼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设立,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各种灯及销售机电产品。公司成立时股东及股份情况为法定代表人陈向东占95%,陈某甲占5%;2010年12月30日变更为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占98%,郑某某占2%。该公司为陈向东实际控制的企业,该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均为零。该公司于2010年9月取得位于南安市丰州镇旭山村3513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陈向东向工商银行南安支行提供伪造的“福建省南安市国家税务局泉南国纳字证(2011)第287号纳税证明”,虚构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资料,以格林尼公司的名义与该支行签订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向该行贷款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的款项,借款用途均为购买原材料,期限均为一年。两笔贷款先后于2011年2月28日、3月4日发放至该公司账户,后分别于发放当日全额转至南安市飞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捷公司”)、福建省渝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林公司”)账户。该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期归还,该银行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厦仲裁字(2012)第0261号裁决书,裁决格林尼公司应归还贷款9945796.66元及利息,该银行据此于2012年10月31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笔贷款及利息于2013年1月31日执行完结,执行款10747100.79元已发放至该银行。原判以下列证据认定这一事实:(1)证人黄某某(工商银行南安支行信贷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陈向东以格林尼公司为贷款主体,提供该公司的财务报表、纳税证明等材料,向该行贷款两笔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其到现场查看时格林尼公司正在建设厂房,没有进行生产经营。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09年,陈向东提出要把格林尼公司2%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其,让其用心帮他做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向东堂弟陈某甲,实际老板为陈向东;2011年上半年,陈向东以格林尼公司所有的土地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是陈向东自己去和银行谈的,贷款用途及资金去向其不清楚,因为公司财务实际上是陈向东自己负责。(2)小企业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估价报告、“福建省南安市国家税务局泉南国纳字证(2011)第287号纳税证明”、格林尼公司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证实2011年2月16日格林尼公司以自己的土地为抵押,并提供上述材料向工商银行南安支行贷款1000万元。(3)“泉南国纳字证(2011)第287号纳税证明”一份、鉴定聘请书、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泉南国纳字证(2011)第287号纳税证明”中“福建省南安市国家税务局”与福建省南安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4)福建省南安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泉南国纳字证(2012)4336号纳税证明,证实格林尼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均为零。(5)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公司成立时股东及股份情况为法定代表人陈向东占股95%,陈某甲占5%。2010年12月30日变更为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占98%,郑某某占2%。(6)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南国用(籍)第00100234号土地使用权证,证实格林尼公司于2010年9月取得位于南安市丰州镇旭山村3513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7)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格林尼公司两笔500万元的贷款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3月4日发放至该公司账户,后分别于发放当日全额转至飞捷公司和渝林公司。(8)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2)第0261号裁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出具的执行款收贷情况,证实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格林尼公司应归还贷款9945796.66元及利息,该银行据此于10月31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贷款及利息已于2013年1月31日执行完结,执行款10747100.79元已发放至该银行。(9)被告人陈向东的供述,证实格林尼公司为其名下企业,其堂弟陈某甲为该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未纳税是由于仍处于筹备阶段。2、泉州南安市鸿星园包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园公司”)于2004年4月5日设立,注册资本1150万元,经营范围制造箱包、旅行包。公司股东及股份情况为法定代表人陈向东占股98%,欧某某占2%。该公司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均为零。该公司于2007年9月取得位于南安市丰州镇旭山村的3321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地上建有建筑面积11660.7平方米的厂房二幢。2011年3月18日、23日,被告人陈向东向工商银行南安支行提供伪造的“福建省南安市国家税务局南国纳字证(2010)第146号纳税证明”一份、财务报表、虚假购销合同等资料,以鸿星园公司名义与上述支行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该公司自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向该行贷款两笔各900万元、合计1800万元的款项,借款用途均为购买原材料,期限均为一年。该1800万元的贷款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4月2日、4月6日分四笔发放至该公司账户,后分别于发放当日全额转至渝林公司。该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期归还,该银行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厦仲裁字(2012)第0169号裁决书,裁决鸿星园公司应归还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工商银行南安支行据此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院将鸿星园公司、格林尼公司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强制拍卖,得款36332136元,扣除诉讼费618289元、执行费538750元、评估费127500元及处理未支付的土地补偿款310402元后优先支付第一顺位工程款18348415元,剩余16388780元第二顺位支付设置抵押权的债务,扣除格林尼公司抵押债务10747100.79元后,用于偿还鸿星园公司债务即1800万元贷款本息的款项为5641679.21元。该笔1800万元的贷款扣除2012年从企业账户自动扣收还贷391.33元、前述法院拍卖抵押物偿还贷5641679.21元后,贷款余额12357929.46元至今尚无法归还。原判以下列证据认定前述事实:(1)证人黄某某(工商银行南安支行信贷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陈向东以鸿星园公司为贷款主体,提供该公司的财务报表、纳税证明等材料,向该行贷出两笔900万元的款项,合计1800万元。其当时到现场查看时鸿星园公司有在进行包袋生产。(2)小企业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估价报告、“福建省南安市国家税务局泉南国纳字证(2010)第146号纳税证明”、鸿星园公司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证实2011年3月18日、23日鸿星园公司以其自己土地为抵押,并提供上述材料向工商银行南安支行贷款1800万元。(3)“泉南国纳字证(2010)第146号纳税证明”一份、鉴定聘请书、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泉南国纳字证(2010)第146号”纳税证明中“福建省南安市国家税务局”与福建省南安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4)福建省南安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泉南国纳字证(2012)4332、4333、4334、4335号纳税证明,证实鸿星园公司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均为零。(5)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鸿星园公司股东及股份情况为法定代表人陈向东占股98%,欧某某占2%。(6)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南国用(籍)第00070464号土地使用权证、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南房权证房管处字第01053035、01053148号房产证,证实鸿星园公司于2007年9月取得位于南安市丰州镇旭山村的3321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11月16日和12月28日取得上述土地上建筑面积5607.07、6053.63平方米房屋的产权。(7)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鸿星园公司1800万元的贷款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4月2日、4月6日分四笔发放至该公司账户,后分别于发放当日全额转至渝林公司。(8)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2)第0169号裁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鸿星园公司、格林尼公司系列案的分配情况表、执行款收贷情况,证实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仲裁鸿星园公司应归还贷款1800万元及利息,该银行据此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鸿星园公司、格林尼公司抵押土地使用权拍卖得款36332136元扣除诉讼费618289元、执行费538750元、评估费127500元及处理未支付的土地补偿款310402元后优先支付工程款18348415元,剩余16388780元第二顺位支付设置抵押权的债务,扣除格林尼公司抵押债务10747100.79元,用于偿还鸿星园公司1800万元贷款的款项为5641679.21元。(9)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出具的关于鸿星园公司、格林尼公司的报告,证实2011年该行向鸿星园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2012年从企业账户自动扣收还贷391.33元,法院拍卖抵押物偿还该行贷款5641679.21元,贷款余额12357929.46元形成不良贷款。3、2011年6月,被告人陈向东向农商银行丰泽支行提供伪造的“福建省南安市国家税务局南国纳字证(2011)第257号纳税证明”一份、财务报表、虚假购销合同等资料,以鸿星园公司名义申请贷款,该银行审查后,授信鸿星园风险总敞口28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陈向东以鸿星园公司名义与上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南安骏达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向该行贷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期限为一年。该笔1000万元的贷款于2011年7月29日发放至该公司账户,后分别于8月1日转给石狮劲胜商贸有限公司400万元、南安伍田贸易有限公司6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1年12月30日提前还清。原判以下列证据认定前述事实:(1)证人吴某甲(农商银行丰泽支行信贷员)的证言,证实鸿星园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与农商行丰泽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农商行丰泽支行贷款1000万元,期限是从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该贷款是鸿星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向东来办理的。2011年6月,泉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副总裁吴某乙介绍陈向东来办理贷款,当时,吴某乙打电话让其到泉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吴某乙说,陈向东的鸿星园公司在南安丰州经营包袋,需要资金,要向其所在银行贷款,客户可以提供抵押品(南安的两块土地80亩),并且有担保单位担保,其到现场考察时鸿星园公司有在生产包袋。两天后,其让陈向东提供企业贷款必备的资料财务报表、纳税证明等材料,陈向东予以提供。该行在2011年7月7日还与鸿星园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后开具四张承兑汇票,金额是3300万元给鸿星园公司,但鸿星园公司必须在该行存款1650万元作为保证金。2011年7月29日,该行与鸿星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当天转账1000万元到鸿星园公司开设在该行的账户。鸿星园公司当天把1000万元通过柜台转账600万元至南安伍田贸易有限公司,把400万元转账至石狮劲胜商贸有限公司。该笔贷款于2011年12月30日提前还清。(2)泉州农商银行出具关于鸿星园公司申请授信的批复,证实该行同意给予鸿星园公司授信敞口28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风险敞口1800万元。(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泉丰国纳字证(2011)第257号纳税证明”、财务报表、购销合同,证实2011年7月29日,鸿星园公司以南安骏达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向农商银行丰泽支行贷款1000万元。(4)“泉南国纳字证(2011)第257号纳税证明”一份、鉴定聘请书、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泉南国纳字证(2011)第257号纳税证明”中“福建省南安市国家税务局”与福建省南安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5)福建省南安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泉南国纳字证(2012)4332、4333、4334、4335号纳税证明,证实鸿星园公司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均为零。(6)银行存款明细帐及对应凭证,证实鸿星园公司1000万元的贷款于2011年7月29日发放至该公司账户,后分别于8月1日转给石狮劲胜商贸有限公司400万元、南安伍田贸易有限公司600万元。4、福建省渝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3日,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公司股东及股份情况为陈向东占股80%,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占20%。该公司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均为零。此期间,公司未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陈向东向农商银行双阳支行提供伪造的“泉州市丰泽区国家税务局泉丰国纳字证(2012)第36号纳税证明”一份、虚构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资料,以渝林公司名义与上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以泉州麒麟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飞捷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向该行贷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一年。该笔贷款于2011年3月11日发放至该公司账户,于3月14日分别转给福建省庚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辰矿业”)1409.6万元、鸿星园公司590.4万元。2012年3月9日贷款到期后,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贷款延展一年。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期归还,银行依法向泉州市中级人民起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判决该公司应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且银行对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银行据此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抵押物三次拍卖均未成交,银行同意接收上述资产以抵偿债务,中院于2013年6月27日裁定将上述抵押土地交付农商银行双阳支行抵偿1950.26万元的债务。原判以下列证据认定前述事实:(1)证人康某某、陈某丙(农商银行双阳支行信贷人员)的证言,证实渝林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与农商行洛江支行(系双阳支行的上级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农商行洛江支行贷款2000万元,期限是从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2012年3月10日又与该行签订《展期协议》,延长该笔贷款至2013年3月9日。另外,渝林公司还于2011年3月29日与农商行洛江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在该行办理四张承兑汇票,金额是3000万元,但渝林公司必须在该行存款1500万元作为保证金,2011年9月29日,承兑汇票到期后,陈向东先归还之前的1500万元,该行又在2011年9月30日与陈向东的渝林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在该行办理六张承兑汇票,金额是3000万元,但渝林公司必须在该行存款1500万元作为保证金。该行与渝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分别与泉州麒麟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南安飞捷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用泉州麒麟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南安飞捷电子有限公司的土地作抵押。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都是当事人在泉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行签订的。该笔贷款是陈向东联系,材料是由陈向东及渝林公司财务人员提供。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陈向东是姐弟关系,陈向东让其做泉州麒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安市飞捷电子有限公司、渝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仅是挂名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上述公司的实际经营,其不清楚上述公司的经营状况。上述公司办理贷款或者担保时,陈向东会让其签名、盖章,其因为相信其弟陈向东才会签字。(2)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泉丰国纳字证(2012)第36号纳税证明”、财务报表、购销合同,证实2011年3月11日,渝林公司以泉州麒麟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安飞捷电子有限公司土地为抵押,提供上述材料向农商银行双阳支行贷款2000万元。(3)“泉丰国纳字证(2012)第36号纳税证明”一份、鉴定聘请书、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泉丰国纳字证(2012)第36号纳税证明”中“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国家税务局”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4)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泉丰国纳字证(2013)452、447、448、449号纳税证明,证实渝林公司于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均为零。(5)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渝林公司股东及股份情况为陈向东占股80%,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占20%。(6)银行存款明细帐及对应凭证,证实渝林公司2000万元的贷款于2011年3月11日发放至该公司账户,后分别于3月14日转给庚辰矿业1409.6万元、鸿星园公司590.4万元。(7)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委托拍卖审批表、拍卖情况报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接受抵债资产的函、南安飞捷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执行字第281-2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4月7日判决渝林公司应归还贷款2000万元及利息,该银行据此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抵押物多次拍卖均未成交,银行同意接收上述资产以抵偿债务,中院于2013年6月27日裁定将上述抵押土地交付农商银行双阳支行抵偿1950.26万元的债务。(8)被告人陈向东的供述,证实渝林公司为其名下企业,其姐姐陈某乙是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曾经经营过几个月后便不再经营。5、福建省庚辰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矿产品。公司股东及股份情况为陈向东占股95%,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占5%。该公司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均为零。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陈向东向泉州银行刺桐支行提供伪造的“福建省南安市国家税务局南国纳字证(2011)第116号纳税证明”一份、财务报表、虚假购销合同等资料,以庚辰矿业名义与上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福建省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该行贷款50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购买石村、荒料等,期限为一年。该笔500万元的贷款于2011年4月27日发放至该公司账户,于2011年4月28日全额转至渝林公司。2012年5月2日,该笔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该银行于2012年5月2日扣划了该笔贷款担保人即福建省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5014975.91元用以偿还该借款。原判以下列证据认定前述事实:(1)证人吴某丙(泉州银行刺桐支行信贷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7日,陈向东以庚辰矿业为贷款主体,提供南安市国家税务局“南国纳字证(2011)第116号”纳税证明一份、财务报表、虚假购销合同等资料,向泉州银行刺桐支行贷款500万元,福建省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2012年4月27日到期后,庚辰矿业未能按时归还贷款,2012年5月2日由福建省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归还贷款及利息总共5014975.91元。证人许某某(福建省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及其公司提供的担保、银行划款材料,证实2011年4月,其所在公司为庚辰矿业向泉州银行刺桐支行的一笔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庚辰矿业未按期还款,该银行于2012年5月2日扣划了该笔贷款担保人即福建省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5014975.91元用以偿还该借款。(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泉丰国纳字证(2011)第116号纳税证明”、财务报表、购销合同,证实2011年4月24日,庚辰矿业以福建省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提供上述材料向泉州银行刺桐支行贷款500万元。(3)“泉南国纳字证(2011)第116号纳税证明”一份、鉴定聘请书、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泉南国纳字证(2011)第116号纳税证明”中“福建省南安市国家税务局”与福建省南安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4)福建省南安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泉南国纳字证(2012)4337号纳税证明,证实庚辰矿业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均为零。(5)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庚辰矿业股东及股份情况为陈向东占股95%,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占5%。(6)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账务明细清单,证实庚辰矿业该笔500万元的贷款于2011年4月27日发放至该公司账户,于2011年4月28日全额转至渝林公司。(7)被告人陈向东的供述,证实庚辰矿业系其名下企业,其堂弟陈某甲是挂名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没有纳税。原判同时认定,2013年1月18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泉州市区将被告人陈向东抓获归案。2014年4月21日,陈向东向公安机关举报案外人杨某某涉嫌犯盗窃罪,经公安机关侦查查证属实并于2014年6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证实陈向东的归案情况及身份前科情况。(2)南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土地登记卡,证实泉州麒麟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格林尼公司、南安市飞捷电子有限公司、南安市骏达服饰有限公司、泉州市新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鸿星园公司等公司土地的登记情况。(3)泉州市看守所出具的说明、鲤城区公安分局关于案外人杨某某的讯问笔录、起诉意见书、工作说明,证实陈向东于2014年4月21日向公安机关举报案外人杨某某涉嫌犯盗窃罪,经公安机关侦查属实并已于2014年6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向东作为鸿星园公司、格林尼公司实施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于该两家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共计3800万元,至今尚有12357929.46元贷款无法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因而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陈向东还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共计25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向东在归案后能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陈向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诉人陈向东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陈向东经营的格林尼公司和鸿星园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和房产的价值较高,在被强制拍卖后才得款人民币3633万余元不合理,且所谓的工程款实际已支付很大一部分,有一部分无须支付,优先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申请人应当获得的工程款,多支付了将近800万元,前述两方面原因造成了鸿星园公司的贷款无法全部获得抵偿,故本案认定鸿星园公司向南安工行贷款的1800万元尚有余额1235万余元至今无法归还不合理;南安工行对该部分无法归还的1235万余元的贷款余额仅出具了形成不良贷款的说明,并非实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不宜认定上诉人陈向东及鸿星园公司骗取贷款行为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上诉人陈向东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且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原判量刑时没有予以充分考虑及体现,二审期间陈向东还检举了一个故意杀人案件,积极争取立功,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改判较轻刑罚。出庭检察人员意见认为,上诉人陈向东及其公司以虚假材料骗取贷款,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鸿星园公司和格林尼公司抵押的房产和土地是依法进行拍卖和分配的,认定其骗取贷款行为造成贷款余额1235万元至今无法归还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向东的行为造成银行已发放的贷款尚有1235万余元无法收回,该款至今无法收回本身就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原判认定其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正确;上诉人陈向东举报的杀人案件只能找到尸体,公安机关目前无法确定死因,无法排除是自杀或其他原因,因而不能认定其举报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建议依法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向东经营或实际控制的鸿星园公司和格林尼公司为取得银行贷款,由上诉人陈向东联系并多次提供了伪造的纳税证明和其他虚假材料,骗取各银行给其公司贷款合计人民币3800万元,其中,上诉人陈向东于2011年2月间以格林尼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向工商银行南安支行提供了虚假材料,分二笔骗取该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于2011年3月间以鸿星园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向工商银行南安支行提供了虚假材料,分二笔骗取该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800万元,于2011年7月间以鸿星园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向农商银行丰泽支行提供了虚假材料,骗取该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前述贷款到期后,除农商银行丰泽支行的该笔1000万元贷款于2011年12月30日提前还清外,其余四笔贷款经仲裁及强制执行后,格林尼公司的二笔共1000万元的贷款于2013年1月31日执行完结,执行款10747100.79元已经发放给该银行,鸿星园公司的二笔共1800万元的贷款除2012年11月至2013年初期间获得抵押物拍卖款偿还贷款本金5641679.21元及此前从企业账户自动扣收还贷391.33元外,其余贷款余额12357929.46元鸿星园公司至今无法归还的事实,以及认定上诉人陈向东为骗取银行给其贷款,由其本人联系并提供了伪造的纳税证明和其他虚假材料,骗取各银行给其贷款合计人民币2500万元,其中,于2011年3月间以渝林公司的名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农商银行双阳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法院生效判决及强制执行后,由于抵押物三次拍卖均未成交,由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裁定将抵押物交付农商银行双阳支付抵偿1950.26万元的债务,于2011年4月间以庚辰矿业的名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泉州银行刺桐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该银行于2012年5月2日扣划了担保人福建省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5014975.91元予以偿还;2013年1月18日,上诉人陈向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向东于2014年4月间向公安机关举报案外人杨某某遗漏的盗窃罪行,经查证属实等事实均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向东检举“扬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在上诉人陈向东提及的王某某的带路指认下,公安机关在泉州台商投资区某一地点挖掘发现一具女性尸骨,但死者死因不明且被检举人身份不清,无法查证“扬某某”的真实身份,该部分检举材料无法查证属实。认定这一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举报信、陈向东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向东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鸿星园公司向南安工行贷款的1800万元尚有余额1235万余元至今无法归还不合理等诉辩意见。经查,本案的相关评估报告、抵押合同等证据,可证实鸿星园公司于2011年1月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其提供的33218平方米的土地及11660.7平方米的房产等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048万元,扣除优先受偿额后抵押价值为人民币2874.75万元,而格林尼公司在2011年1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其提供的抵押物35138平方米土地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919.52万元,扣除优先受偿额后抵押价值为人民币1812.99万元。执行阶段的相关抵押物拍卖款分配情况表、执行过程中二次依法降低拍卖底价进行拍卖的相关审批手续、拍卖公告、成交函等证据材料,则能充分证实前述两部分抵押物经依法进行拍卖,鸿星园公司提供的前述土地及房产经依法评估,评估原价为人民币2783.72万元,扣除重叠面积约2728平方米后,其实际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668.6万元,该部分抵押物经过两次合法拍卖均流拍,后经依法降低拍卖底价进行拍卖后,于2012年11月6日以1708万元的价格成交,而格林尼公司的抵押物即前述35138平方米的土地经过依法评估后同样于2012年11月6日被拍卖,拍卖所得款与鸿星园公司前述抵押物合计得款人民币3633万余元等事实。前述证据材料同时还证实了本院对前述两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均是依法经过委托评估并按照相关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其拍卖过程程序合法、公开。故上诉人陈向东及其辩护人提出拍卖成交款为人民币3633万余元不合理的诉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拍卖款第一顺位优先支付工程款18348415元的支付行为,有生效的本院(2012)泉民初字第031号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该支付行为合法有据。故上诉人陈向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工程款多支付款项导致其贷款受偿不足的诉辩意见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向东归案后的供述与前述执行期间的相关材料相互印证,又能证实鸿星园公司除前述土地和房产外,目前已经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综合前述三方面的客观事实,原判认定鸿星园公司向南安工行贷款的1800万元尚有余额1235万余元至今无法归还这一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向东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认定不合理的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鸿星园公司和格林尼公司在向银行贷款的过程中,向银行提供伪造的纳税证明等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合计人民币3800万元,其中鸿星园公司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2800万元,并造成了相关银行发放的贷款有12357929.46元至今无法收回的严重后果,格林尼公司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依法应认定鸿星园公司的骗取贷款行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格林尼公司骗取贷款行为情节严重。上诉人陈向东系该两家公司实施骗取贷款单位犯罪活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多次参与该两家公司的骗取贷款活动,对该两家公司所犯骗取贷款罪起重要作用,故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应按照骗取贷款犯罪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予以定罪处罚。上诉人陈向东还在以渝林公司和庚辰矿业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的过程中,联系并提供伪造的纳税证明等虚假材料给银行,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合计人民币25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同样也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且属自然人犯罪,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故原审判决认定前述上诉人陈向东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单位骗取贷款犯罪事实及认定上诉人陈向东直接以自然人身份实施的骗取贷款犯罪事实均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且以骗取贷款罪一罪对其定罪处罚的定罪亦准确。由于鸿星园公司的骗取贷款单位犯罪活动可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诉人陈向东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按照骗取贷款犯罪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予以定罪处罚。故上诉人陈向东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为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意见,拟请求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的诉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向东在二审期间提供材料拟检举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该次检举行为是立功。但上诉人陈向东归案后在一审阶段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可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陈向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归案后及羁押期间的认罪态度及前述情节,原判对上诉人陈向东的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向东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诉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贤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