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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8年10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7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姝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得知其父母因郭某某而争吵,遂持菜刀到被害人郭某某(男,63岁)家将其左肩部、左肘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郭某某左肩部损伤,左肩关节开放性裂创,左肱骨头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残待定;被鉴定人郭某某左肘部损伤,左肘部皮肤裂创,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无伤残。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赔偿协议等;证人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与被害人自行和解,赔偿款履行完毕,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齐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