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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天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231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天德。2005年1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天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74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天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集顺、黄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天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天德在海口市龙华长堤路钟楼旁,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张孝丰。交易完成后,双方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李天德身上缴获人民币120元,从张孝丰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15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天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张孝丰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毒化鉴定书,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李天德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天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5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天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天德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天德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天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20元系毒资,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天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系顺路帮朋友携带毒品给购毒人员,系被别人利用犯了罪,请二审从轻判处。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天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503克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为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天德、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天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5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李天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2005年1月27日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一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天德关于其系顺路帮朋友携带毒品给购毒人员,系被别人利用犯了罪,请二审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经查,李天德2015年1月3日16时许在海口市龙华长堤路钟楼旁,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张孝丰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李天德身上缴获人民币120元,从张孝丰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一小包,上述事实有能够相互印证的张孝丰的证言、李天德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化鉴定书、现场方位图等证据佐证,李天德在一审开庭时对此指控亦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故李天德的上诉意见无理,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温智勇审判员  马传煌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不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