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自良与被告周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良,周宗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366号原告黄自良,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黄剑,男,1986年7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被告周宗明,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黄自良与被告周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自良诉称,2014年8月28日19时50分,被告周宗明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载货超长的未悬挂号牌的小型盘式拖拉机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575KM+300M处,因违法占道停车,致使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汨罗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宗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78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宗明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车辆没有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赔付了原告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9时50分,被告周宗明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载货超长的未悬挂号牌的小型盘式拖拉机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575KM+300M处,因违法占道停车,致使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黄自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汨公交认字(2014)第08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宗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自良被送往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用去医药费48865元。2014年12月25日,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接受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弼时中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月4日作出民声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自良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治疗费8000元(包括择期取内固定费用),医疗终结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计算陪护壹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药费共计5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56865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营养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16744元;5、误工费7813元;6、护理费3220元;7、法医鉴定费11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2732元,请求被告赔偿的金额为678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随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以实际票面金额和法医鉴定为准;营养费有医嘱,综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实,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妻子在护理,其妻子在家务农,没有正当职业,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119元;法医鉴定费凭有效发票认定500元;原告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据此,原告黄自良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6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营养费1000元;4、残疾赔偿金16744元;5、误工费7813元;6、护理费2119元;7、法医鉴定费5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2500元。以上合计89531元。被告周宗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所驾驶的小型盘式拖拉机上路行驶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0176元,剩余损失49355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即24677.5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了原告5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5985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宗明赔偿原告黄自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59853.5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黄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为748元,由原告黄自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娅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