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马广岭与刘以元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岭,刘以元,王希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879号原告马广岭,男,回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以元,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王希玲,女,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马广岭因与被告刘以元、王希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以元、王希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岭诉称: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7月3日,原告马广岭受雇于被告从事雇佣劳动。期间二被告共欠原告马广岭劳务费12500元。2014年2月6日,在原告马广岭的催要下,被告刘以元出具欠条1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理由共同偿还所欠工资。为维护原告马广岭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以元、王希玲支付劳务费1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刘以元、王希玲负担。对该诉称,原告马广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户籍证明1份。2、2014年2月6日被告刘以元所写欠条1份。拟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刘以元(缺席)未答辩。被告王希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被告刘以元雇佣原告马广岭在济南市市中区大涧沟鲁澳钢材市从事锅炉电焊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刘以元欠原告马广岭劳务费12500元。2014年2月6日,被告刘以元向原告马广岭出具欠条1份,注明:“今欠马广岭2013年工资壹万贰仟伍佰元正。欠款人刘以元,2014年2月6号。”后原告马广岭执该欠条向被告刘以元、王希玲催要,二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马广岭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广岭作为被告刘以元的雇佣人员,在付出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被告刘以元向原告马广岭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的出具使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以元在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偿还所欠款项,其拒不偿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对该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现被告刘以元缺席放弃答辩,故本院对原告马广岭要求被告刘以元偿还劳务费1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以元、王希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希玲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以元、王希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广岭劳务费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刘以元、王希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波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人民陪审员 曲歆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