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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彭仁山、彭继勋与上海蕊禹劳务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上海蕊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仁山,彭继勋,上海蕊禹劳务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上海蕊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金山阳光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仁山,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继勋,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明,蚌埠市龙子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蕊禹劳务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彭继怀,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蕊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唐登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金山阳光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曹红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海平,该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彭仁山、彭继勋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蕊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蕊禹蚌埠分公司)、上海蕊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蕊禹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金色阳光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启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仁山、彭继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明,上海蕊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登富,江苏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上海蕊禹蚌埠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北方通用电子核心器件产业基地项目工程由江苏启安公司承包,江苏启安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上海蕊禹蚌埠分公司,双方并签订了《蚌埠市钢管脚手架合同书》及《蚌埠市钢管脚手架合同补充协议》。彭继勋与上海蕊禹蚌埠分公司负责人彭继怀系兄弟关系。两人就工程中脚手架搭拆部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人工费每平方米7元,按建筑面积计算。2013年3月1日,彭继勋组织彭仁山等23人进场施工,2013年12月31日撤离。彭继勋、彭仁山已领取工程款415000元。后,彭继勋、彭仁山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农民工工资185224.32元。2014年7月22日,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蚌劳人仲裁(2014)5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彭继勋、彭仁山与上海蕊禹蚌埠分公司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以工程尾款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彭继勋、彭仁山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彭继勋、彭仁山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彭继勋、彭仁山与上海蕊禹蚌埠分公司、上海蕊禹公司、江苏启安公司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彭继勋、彭仁山亦未能提供考勤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招工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相反,通过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彭继勋等23名农民工与上海蕊禹蚌埠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对彭继勋、彭仁山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彭继勋等人向上海蕊禹蚌埠分公司提供劳务,上海蕊禹蚌埠分公司理应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计价方式支付劳动报酬。但本案彭继勋、彭仁山主张支付工人工资185224.32元,仅提供了点工单复印件,鉴于上海蕊禹蚌埠分公司、上海蕊禹公司、江苏启安公司不予认可,彭继勋、彭仁山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对彭继勋、彭仁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继勋、彭仁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彭继勋、彭仁山负担(已交纳)。原审法院判决送达后,彭继勋、彭仁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共同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其两人与上海蕊禹蚌埠分公司、上海蕊禹公司、江苏启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其提供的证据和仲裁书均可证明此节事实。2、其提供的点工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工资,原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与上海蕊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上海蕊禹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报酬。上海蕊禹公司答辩称:其与两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其不欠上诉人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启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蕊禹蚌埠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彭继勋、彭仁山主张与上海蕊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二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彭继勋、彭仁山提供的工程结算说明、点工单、钢管脚手架合同、处罚决定书等,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只能证明彭继勋组织彭仁山等23人对工程中脚手架搭拆部分进行施工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彭继勋、彭仁山与上海蕊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彭继勋、彭仁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上海蕊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二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此,彭继勋、彭仁山以与上海蕊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支付拖欠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彭继勋、彭仁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继勋、彭仁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宏波审判员  熊爱军审判员  杭军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