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诉讼代理人耿世帅,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波,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瓦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小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波、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8月1日14时许,因农田纠纷与唐某发生揪打,后唐某至陆某家中,将陆某家中用于施工的部分木模板掀翻,陆某遂揪打唐某,并拳击其头面部,致唐某21︳缺失、右耳垂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鉴定,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诉称,2014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因田地与原告人发生矛盾,无故殴打原告人,两次将原告人推进池塘,后原告人至被告人家中,被告人又揪打原告人,致原告人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耳挫裂伤,2、11、21、12牙外伤,3、头部外伤,4、双侧颧区、右前臂、上臂、双侧臀部、大腿挫伤。请求判令被告人陆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等费用计42617.56元(其中医疗费63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7500元、手机损失费2750元、更换假牙费24000元、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提交了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陆某辩称其不是故意伤害原告人,没有打原告人的牙齿,原告人的损失是她自己造成的,只同意部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因农田纠纷与唐某发生揪打,后唐某至陆某家中,将陆某家中用于施工的部分木模板掀翻,陆某遂揪打唐某,并拳击其头面部,致唐某21︳缺失(其中1︳III°松动后脱落,2︳松动后医源性拔除)、右耳垂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鉴定,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赔偿被害人唐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陆某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1、右耳挫裂伤,2、11、21、12牙外伤,3、头部外伤,4、双侧颧区、右前臂、上臂、双侧臀部、大腿挫伤。(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因外伤致21︳缺失(其中1︳III°松动后脱落,2︳松动后医源性拔除)、右耳垂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4)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陆某和其丈夫是堂兄弟,双方发生冲突是因为梅兴村十三组这块田的矛盾一直没有解决好。2014年8月1日下午,其在梅兴村十三组种田,陆某过来骂,边骂边将其往河里推,其被推掉进河里。其上岸后就往梅兴村庄子里走。走到陆某家,有工人在建违章建筑,其就拦住木匠,抓住木匠用的木撑子,不许他们砌房子,陆某上来一手抓住其头发,一手用拳头打其嘴和头上好几下,当时其就感觉嘴里一阵刺痛,流血了,到医院后其牙齿就掉下来了。(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下午4时许,其在村部一楼听到吵闹声,后来在村支书梁某办公室看到唐某浑身湿的,耳朵和嘴上都有血,派出所的卢警官带一个辅警处警的,梁某安排张某喊陆某到村部。后卢警官让陆某带唐某去医院,陆某不肯,卢警官就让唐某自己先去医院看伤,传讯陆某去派出所,陆某不肯去,揪卢警官的警服领子,后来陆某情绪平复后被警察带走了。(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下午4时左右,梅兴村村委会主任王某甲打电话告诉其关于唐某被陆某打的事情,其到梅兴村村支书梁某的办公室后,警察让其去找陆某。其将陆某找来后,在村委会会议室里,陆某、唐某先后陈述为自留地打架的事情,民警看到唐某嘴边和耳朵边有血,就让唐某去医院看,让陆某去派出所配合调查。陆某不肯去,民警拉他的膀子,陆某揪民警的警服领子,后来其和王某甲让陆某把手松开,跟警察去派出所。(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下午3时左右,其在陆某家做木模板,唐某从外面过来后就拽其做的木模板,掀翻了三块,正好陆某从外面进来看到这个情况就吊住唐某,问她为什么要掀翻木模板,然后两个人就揪打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清楚,只看到陆某拳头舞的,后来双方就被拉下来了。(8)证人徐某往的证言,证实:其是陆某的前邻。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3时左右,其听到陆某有吵闹的声音,就过去看,看到小唐(唐某)要推陆某家盖房子用的木方子,陆某不肯小唐推,两个人就吵起来了,后来小唐一下子把木方推倒了,陆某就冲上去揪住小唐的头发,对着小唐头、脸上连打了几拳,小唐也还手揪住陆某,但是小唐没有还手打他,陆某打了几拳后就停手了,其看小唐还僵在那边,怕他们再打起来,赶紧上去把小唐拉走了,后来双方就没再动手打架。(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梅兴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8月1日下午三点多,唐某到其办公室,其看到唐某浑身都湿的,耳朵和嘴上都有血,说是被陆某打了,后来她在其办公室报警的。(10)被告人陆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陆某指认其在双方争议的田地以及其家门前与唐某打架的现场情况。(1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供认了其用拳头打唐某,致其牙齿、耳朵出血的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于2014年8月1日至8月10日在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261.56元,于同年8月20日至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6元,于2015年4月14日在泰州市人民医院安装义齿,支付费用12000元,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交通费11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门诊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的情况。(2)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医疗费6307.56元,支付义齿费用12000元。(3)交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交通费11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陆某系初犯,且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其参加社区矫正,故酌情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没有打被害人的牙齿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陆某在其家中拳击被害人头面部,致被害人21︳缺失、右耳垂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故对被告人陆某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主张的医疗费63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600元、义齿安装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核减,误工费按41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确定为1230元,交通费确定为1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更换义齿费12000元、财物损失275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1212.56元,因其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6970.0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4970.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陆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七十元零五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华审 判 员 吴宝春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