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礼银与张国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礼银,张国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36号原告:孙礼银,男,汉族,1953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魏登燕,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银,男,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沈余,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康宁,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礼银与被告张国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礼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登燕、被告张国银委托代理人沈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礼银诉称:2014年3月26日晚20时许,在合肥市瑶海区新海家园B区西大门处,在此处当保安的原告孙礼银和路过的被告张国银因孙礼银出租的房屋承租户是否影响到张国银日常生活问题发生口角,遂即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多次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孙礼银肋骨受伤。2014年5月1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原告孙礼银右侧3、4、5、6、7肋骨骨折,左侧第六肋骨单处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原告住院治疗终结后,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20天及营养期为45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240元、伤残赔偿金47194.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031.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医疗费617.4元、鉴定费1310元,共计69802.9元。被告张国银辩称:被告虽然构成刑事犯罪,原告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案是由刑事案件引发的,应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本案赔偿范围;其余各项诉请的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0时许,张国银在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新海家园B区西大门口,与孙礼银相遇,孙礼银说:“大呆奴,我今晚休息,我带你去看是不是我家租房吵人”,张国银说:“你叫我大呆奴”,很生气。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张国银将原告孙礼银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孙礼银右侧3、4、5、6、7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单处骨折。原告当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6日出院,入院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出院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5月5日、8月11日前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5月19日,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合)公(刑)鉴(伤)字(2014)026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原告孙礼银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8日,因原告方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新莱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921号《关于孙礼银伤残程度、“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礼银因外伤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礼银因外伤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20天,营养期限为45天。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国银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国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礼银与被告张国银因琐事发生口角,未能冷静处理以致相互厮打,被告将原告摔倒,导致原告身体上受到伤害。双方发生口角后本应保持冷静,不应相互厮打,被告因此已受到刑事处罚,但原告在起因上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礼银因本次伤害导致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原、被告按三七比例承担。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应由被告根据原告的物质损失情况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2094.4元(含被告垫付21477元),原、被告对数额予以认可,予以确认;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45天,为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每天30元,为660元;事发时,原告系合肥市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收入为每月1560元,计算120天,误工费为6240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7074元计算20天,为2031.4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7194.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鉴定费131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凭票据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该损失并非原告因本次伤害所受到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81279.9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56895.9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1477元,还应赔偿35418.9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礼银各项损失35418.93元;二、驳回原告孙礼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232.5元,被告负担5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