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常熟市东林塑料助剂厂与慈溪市吉臻塑料薄膜厂合伙协议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东林塑料助剂厂,慈溪市吉臻塑料薄膜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常熟市东林塑料助剂厂。代表人:钱洪华。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吉臻塑料薄膜厂。代表人:岑通林。本院在审理原告常熟市东林塑料助剂厂诉被告慈溪市吉臻塑料薄膜厂(普通合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常熟市东林塑料助剂厂于2015年6月30日表示将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可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