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初字第0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青与陈国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初字第01547号原告:王青,女。委托代理人:杨自建,男,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富,男。委托代理人:魏铁华,男,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德全,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新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青与被告陈国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南民指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的委托代理人杨自建,被告陈国富的委托代理人魏铁华,被告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新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16时45分,被告陈国富驾驶豫R297**号轿车,沿淅川县东环路检察院门口路段行驶,与王青发生碰撞,造成王青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0772.84元。被告陈国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根据事故认定书双方是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74050.32元,原告获赔后应当予以返还。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在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商业保险单。3、强制险保险单。证据2、3证实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机动车驾驶证。5、车辆行驶证。证据4、5证实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陈国富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第二组:1、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2、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3、诊断证明。4、西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5、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用药清单。6、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7、南阳市中心医院病案首页。8、南阳市中心医院2014年10月入院证。9、南阳中心医院临时医嘱3页。10、长期医嘱2页。11、出院记录1页。12、入院记录1页。13、诊断证明1页。14、诊断证明1页。15、中心医院病案。16、中心医院入院证1页。17、中心医院入院记录5页。18、中心医院入院记录5页。19、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9页。上述证据证明王青住院治疗的情况。第三组:1、鉴定书。2、鉴定费票据1400元。3、医疗费发票1071.88元。4、中心医院发票复印件显示实收金额为114284.73元,但现金支付6131.94元,住院11天。5、用药清单。6、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23673.01元。7、交通费发票共计1430元。8、东森药房发票8570元。9、中心医院就餐费用1800元。10、佰信医药超市发票37张。11、万德隆发票1.3元。12、东森药店发票白蛋白1350元。13、发票,证实车损为1000元。第四组:1、王青的身份证。2、户口簿。3、民事判决书,证实王青的父亲王相国被(2014)西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九级伤残,王相国虽然不到六十周岁,但他没有生活来源。被告陈国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保险单,证实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收条8张,证实被告支付原告现金70000元。4、住院发票和清单,证实被告在医院支付医疗费4050.32元。被告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陈国富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对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到9月30日在中心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在西峡县医院及2014年10月20日在中心医院的相关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而是治疗的糖尿病、肾病。对第三组证据中1、2无异议。对3-5有异议,认为这是治疗糖尿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对7中鉴定支出的车费无异议,对其他的930元有异议,是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的。对8-12有异议,认为院外购药应当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发票应当由乡级以上的卫生院出具,证据9的费应当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属实,但是没有车辆维修清单,请法庭酌定。对第四组证据中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王相国不应当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费即使计算应当按居民消费支出计算。被告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1-4无异议,对5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上显示到期日为2013年6月,原告应当提交该车辆在2014年审验的有效证据。对第二组证据1-3无异议,但是证据3能反映出来原告以前就患有1型糖尿病。对5-7有异议,同第一被告的意见。对其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的意见。对第三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治疗的糖尿病、肾病,不应支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以前患有糖尿病,医疗费应当适当扣除一部分。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用提供交通费清单,请求法院酌定支持。对证据8-12有异议,院外购药没有医院的处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证据9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意见同第一被告的意见。对证据13的意见同第一被告的意见。对第四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意见同第一被告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系王青的住院医疗的相关病例档案材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1、2、6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5,结合2014年10月20日西峡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出院诊断上记载内容和南阳市中心医院2014年10月20日的入院记录,王青曾患有“1型糖尿病合并酮症酸中毒”的既往病史,曾在8年前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住院病案首页上载明:2014年10月20日的入院科别和2014年10月31日的出院科别均为内分泌代谢科,出院诊断为:1型糖尿病、低血糖昏迷、糖尿病肾病IV期。因此王青在2014年10月20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致伤无关联系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交通费,结合王青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对证据9就餐费用证明,本院认为赔偿项目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10、11、12系院外购药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购药发票仅仅能够说明购药的花费支出,但无法认定其购药用于交通事故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3系摩托车配件销售发票,没有相关的定损鉴定报告和维修清单,对车损1000元无法认定,但结合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原告摩托车受损客观存在,因此本院酌定车损为500元。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青和被告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陈国富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6时45分,王青驾驶无号牌铃木弯梁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东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淅川县检察院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驶出道路的陈国富驾驶的豫R297**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王青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4)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青和陈国富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29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金婉茹。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青即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50.32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30日出院,住院105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支付医疗费123673.01元,出院主要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2014年12月29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青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富垫付医疗费74050.3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豫R297**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王青应获得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127723.33元;2、误工费11700元(60元/天×195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12600元(60元/天×105天×2人护理);4、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6、残疾赔偿金共计56496.6元(9416.10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青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身心带来痛苦,结合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为宜;8、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9、车损费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王相国生活费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法定的劳动部门出具的关于王相国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费用合计为222119.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余下的部分100119.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同等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即50059.97元。因该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总额,故被告陈国富不再承担责任,对其垫付的74050.32元,原告方获赔后应予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2059.97元。原告王青获取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国富74050.32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020元,由原告负担3520元,被告陈国富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天生审判员 孙晓峰陪审员 吴贺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