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朱某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生,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克山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3时20分,被告人朱某生酒后驾驶黑B95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克山县工商局门前路段时,被克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朱某生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1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朱某生于2015年1月15日被克山县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朱某生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朱某生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人朱某生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3时20分,被告人朱某生自己在家喝了两瓶多啤酒后驾驶黑B95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克山县工商局门前路段时,被克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朱某生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1mg/100ml。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查获的时间、地点、所驾驶车辆及其体内酒精情况。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酒精测试仪测试情况,并且对被告人进行了血样提取。3.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案发当天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孙华山。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1月15日13时20分,在市场路南路口处,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5.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朱某生的供述:证实其喝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过程。(三)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8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朱某生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1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生被检验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1mg/100ml,高于80mg/100ml的醉酒标准,朱某生此种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属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时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3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雪妍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