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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正伟与王振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正伟,王振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当阳民保字第00022号申请人杨正伟,农民。被申请人王振云,农民。申请人杨正伟与被申请人王振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王振云驾驶的无号牌上海纽荷兰SNH754号轮式拖拉机(发动机号Y11031821)一辆予以扣押。文玉兰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当市房权证坝陵字第××号)为杨正伟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正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王振云驾驶的无号牌上海纽荷兰SNH754号轮式拖拉机(发动机号Y11031821)一辆予以扣押。二、对文玉兰自愿为杨正伟提供担保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当市房权证坝陵字第××号)予以查封。申请人杨正伟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享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雍少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时青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