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罗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罗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三路34号春风城市心筑2幢2-商铺2。法定代表人:傅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均,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勇,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骆巧林,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恒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413号民事判决,重恒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重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均,被上诉人罗勇的委托代理人骆巧林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重恒公司诉称:重恒公司与罗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渝北劳仲案字(2014)第395号仲裁裁决书。罗勇的工资标准应为3000元/月,而非3783元/月,因仲裁裁决对罗勇的工资标准认定有误,导致相关保险待遇计算错误。此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应按2012年度社平工资计算。为此,重恒公司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重恒公司只需向罗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7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一审被告罗勇辩称:重恒公司应按仲裁裁决的项目及金额支付罗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具体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重庆重恒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3月13日罗勇入职重恒公司从事空调配电工作。工作期间,重恒公司未为罗勇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013年4月11日,罗勇在工作中跌落致尿道受伤。罗勇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球部尿道狭窄,急性尿潴留。2013年12月26日,罗勇的受伤性质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8日,罗勇向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2014年1月30日该鉴定委员会对罗勇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结论:伤残7级,无护理依赖。因上述鉴定,罗勇支付鉴定费400元。重恒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于2014年3月25日申请再次鉴定,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伤残7级、无护理依赖。工伤发生后,除医疗费外重恒公司另向罗勇支付预支款3600元。罗勇在重恒公司工作未满一个计薪周期,未在重恒公司领取过工资。庭审中,罗勇同意按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重庆市社平工资3783元/月作为认定其工伤前的工资标准。重恒公司则认为罗勇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前,罗勇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重恒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重恒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住院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65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2180元、交通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该委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渝北劳仲案字(2014)第3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重恒公司与罗勇的劳动关系,并由重恒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重恒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双方对罗勇停工留薪期为2.8个月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罗勇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其提出与重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重恒公司亦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酌情从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即2014年9月4日起开始计算。关于罗勇工伤发生前的工资标准。因罗勇在重恒公司工作未满一个计薪周期,故一审法院根据罗勇合理主张按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重庆市社平工资3783元/月作为认定其工伤前的工资标准。重恒公司陈述罗勇工资仅为3000元/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罗勇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重恒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应依法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项目和金额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7级伤残按15个月计发。故罗勇可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780元(4252元/月×15个月),罗勇仅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65元,一审法院在罗勇主张范围内予以支持;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罗勇因工伤构成7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783元/月×13个月=””49179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7级伤残按8个月计发,故罗勇可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016元(4252元/月×8个月),现罗勇仅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08元,一审法院在罗勇主张范围内予以支持;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规定,工伤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继续享受原工资待遇,因双方对罗勇停工留薪期为2.8个月无异议,故罗勇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592(3783元/月×2.8个月,保留至整数,四舍五入)。此外,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重恒公司未提起诉讼,罗勇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工伤发生后,重恒公司预先支付的3600元,应在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予以扣减。2014年12月3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自2014年9月4日起解除原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勇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罗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043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600元,还需支付156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重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4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567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264元。事实与理由:1、罗勇的月工资应为3000元/月,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3783元/月,所以,根据本人工资计算的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均错误;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2012年度的社会工资标准计算;3、双方实际已经于2013年7月1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而非2014年9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罗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罗勇曾起诉重恒公司要求其支付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4350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878号民事判决,认定罗勇的工资标准为3783元/月,并判决重恒公司支付罗勇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3826.5元。重恒公司对罗勇的本人工资标准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服,对(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87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经查实,渝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395、396号罗勇诉重恒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劳动报酬争议,我委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还查明: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11月10日一审庭审中均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点的问题。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重恒公司主张2013年7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罗勇于2014年3月13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之前,罗勇的工伤赔偿事宜尚未了结,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因罗勇未上班而当然解除。2014年3月13日,罗勇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罗勇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2014年9月4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解除,对此重恒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在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关系亦无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4日解除,并无不当,亦不影响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的重庆市社平工资计算。如前所述,重恒公司主张2013年7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罗勇第一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3月13日,2014年9月4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11月10日一审庭审中均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2014年的上一年度2013年的重庆市社平工资4252元/月计算。关于罗勇的本人工资标准的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8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罗勇的本人工资为3783元/月。故,本院认定罗勇的本人工资为3783元/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得当,工伤保险待遇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