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敏诉被告樊宁、樊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樊宁,樊天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159号原告刘敏,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王睿,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宁,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被告樊天俊,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原告刘敏诉被告樊宁、樊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委托代理人、被告樊天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宁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在原告所在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出借人民币6万元整,被告同意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至2015年8月30日,分12个月,每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960元。如被告违反协议,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所有本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收取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另收取罚息,标准为应还本息的0.05%,每月单独计算。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执行还款计划,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与被告解除了协议,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本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共计77501元,但是被告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均不能将上述应付款项偿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共计775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天俊辩称,樊宁(樊天俊儿子)贷款时,被告樊天俊去公司签字时以为是证明父子关系,被告樊天俊现在无力偿还借款,罚息与违约金计算过高。被告樊宁未到庭,未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至今一直未偿还借款经质证,被告对签字认可,但签字时没有看合同内容。被告樊宁未到庭,未质证。被告樊宁、樊天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分12个月还清,二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596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照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每月单独计算。如被告逾期还款达到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在终止协议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共计775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由于该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该协议未到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提前终止,本院支持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10个月的本金为50000元,其余本金到期后原告另行主张。《借款协议》虽然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双方的各项约定(包括利息、违约金、罚息)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的四倍,本金为50000元,原告请求6个月的利息,50000元×6%×4倍÷12个月×6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宁、樊天俊连带偿还原告刘敏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樊宁、樊天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2元,被告负担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袁 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