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罗平诉兴文县大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兴文县大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05号原告罗平,男,1981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王重康,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兴文县大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文县大坝苗族乡平寨村。法定代表人王安成。委托代理人胡跃琪,该公司职工。原告罗平诉被告兴文县大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重康、刘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跃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掘进工,2012年3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滚落的矸石砸伤,因伤势严重,先后在兴文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华西医院及兴文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出院后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397515元,扣除被告已垫支的80000元,尚应支付317515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365天每天12元计算;伤残补偿金应在工伤基金里支付,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待社保打入我方账户后再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以3223元计算;一次��医疗补助金也应以工伤基金核算标准核算;停工留薪工资,之前多付了10个月,应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在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9天,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8天,在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322天。3、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经认定为工伤。4、鉴定表,证明原告经鉴定为6级伤残。5、工资表、缴纳保险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已缴纳工伤保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5号证据无异议,但对工资待遇不应以实际工资计算,而应以市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对原告的1-5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工资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2012年和2013年4月底、2014年1月的工资情况。经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6月进入被告处务工至2012年3月25日止,由于工伤发生,伤前9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460.36元,工种为掘进工。2012年3月25日凌晨3时10分,原告在工作中被滚落的矸石砸伤,后由被告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先后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4天,经诊断为“周围性面瘫”。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4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6级伤残。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从2012年4月起至2014年1月止,被告按月支付19个月停工留薪工资。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仲裁,2014年12月22日,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如下:一、原告罗平和被告兴文县大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共同到社保机构办理申请人应当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社保机构赔付给被申请人后即刻转付给申请人(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实为准);二、由被申请人兴文县大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申请人罗平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704元;三、支持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于2015年1月13日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全部费用317515元。解除与被告的劳务关系。本案在开庭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罗平与被告兴文县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所诉的事实有住院、出院证等以及工商认定书、伤残鉴定表、兴文县农业银行支付工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支撑,被告亦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为此,本院根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5天×15元/天,计5475元,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享有该权利,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2、停工留薪工资4455月/天×12月,计53460元,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的12个月,而原告并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延长停工住院治疗的相应证据,而被告已实际支付了原告19个月停工停薪期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月×4455元∕月,计71280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案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享有该权利,但应由社保基金支付,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月×4455元∕月,计2138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月×4455元∕月,计53460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3)42号通知“六级伤残为医疗补助金1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48个月”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个月×4455元∕月,计213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待遇应由社保基金支付,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3)42号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平与被告兴文县大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兴文县大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840元;三、驳回原告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兴文县大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政审 判 员 李贵平人民陪审员 陈 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