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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与袁兴茂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袁兴茂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条,第二十一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225号原告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曙光路***号。负责人胥任远,主任。委托代理人向建明,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兴茂。委托代理人何龙。原告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袁兴茂(以下简称被告)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建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以下简称福田汽车公司)劳动争议案,该案已于2015年3月19日审理终结。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应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原告2400元代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理费2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应双方各执一份,对合同条款或者专业性较强的词语,原告应向被告进行解释说明,但办理委托手续当天,原告要求被告签署了很多材料,部分合同内容为空白,被告没有细看,原告也未对合同条款向被告解释说明,且被告签字后,原告就收走了,没有给被告一份,被告直到收到法院寄送的副本才看到合同的复印件。2、案件在劳动仲裁阶段时,原告代为出庭处理的结果很不理想,仲裁委仅支持被告2172元带薪年假工资和3375元未结算工资。被告拿到仲裁裁决书后,多次提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但原告不同意,并在未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被告和用人单位的和解陷入僵局。3、被告从用人单位离职后,一直没有稳定工作,本想去外地谋发展,但是由于案件没有结案,无法外出。被告想与用人单位和解,咨询代理律师,代理律师把被告骂了一顿,并要求被告不得与用人单位在法院调解。因代理律师拒绝进行调解,本案调解系被告单独在长沙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案件调解过程中,原告既没有出庭,也没有在调解方面给被告好的建议,一审调解结案与原告无关联,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调解金额支付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也只能在仲裁金额2172元的范围内计算代理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元,不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合同约定“按照执行标的额30%结算”明显违法,按照《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劳动报酬等方面的诉讼请求,不能进行风险代理,而原告作为法律服务所,不可能连这样的基本法律常识都没有,该条款属无效条款。综上,被告从用人单位离职出来,本来已经失去工作,再支付高额的代理费和不合理的违约金,对被告明显不公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乙方指派向建明为甲方与福田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仲裁、诉讼代理人;二、乙方必须认真负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但不负保证胜诉之责;三、乙方办案所需的其它费用由甲方负责,案件受理费等由甲方负责。四、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代理费,按以下任意一种案件终结方式执行标的额的30%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办案费500元(不计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代理费当中)。五、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件终结为止(本案案件终结方式为:仲裁裁决生效、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各种调解生效,各种和解生效、撤诉后案外和解生效等)。六、本案按以上其中任何一种方式终结,甲方均应向乙方按以上任意一种案件终结方式执行标的额的30%结清代理费,否则乙方将向甲方按照应付代理费之日起每日百分之十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0元前期办案费。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向建明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被告诉福田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审理,要求裁决福田汽车公司:1、向被告支付从2009年8月至2014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75元;2、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206.9元;3、支付克扣的一个月工资3375元。2014年12月8日,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福田汽车公司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172元;二、福田汽车公司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的工资3375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不服,起诉至长沙县人民法院,向建明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该案的开庭审理,要求判令福田汽车公司:1、向被告支付从2009年8月至2014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750元;2、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207元;3、支付克扣的一个月工资3375元;4、向被告赔偿失业救济金15180元。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长县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一、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福田汽车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之前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合计8000元;三、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生效后,福田汽车公司也已按调解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代理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县劳人仲字[2014]第277号裁决书、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按照协议约定指派了法律工作者向建明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并以被告代理人身份出庭参加了仲裁与诉讼,现该案已调解生效并已执行兑现,原告已完成代理事务,其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即发改价格[2014]2755号第一条第(四)项,“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本案中,原告代理被告的案件系劳动争议纠纷,所涉及的诉讼请求包括劳动报酬与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执行标的额的30%支付代理费,亦即实行风险代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代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前期办案费用,原告陈述此费用为交通费、复印费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诉福田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长沙县审理,被告无需支付异地办案的差旅费,故该500元应从应支付的代理费中扣减,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日百分之十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代理费的支付时间,原告虽主张于2015年3月15日电话向被告催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代理费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兴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代理费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兴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谷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十一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第十三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第二十一条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