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被告陈某,男,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今年21岁。被告婚后未尽丈夫职责,不顾家庭、不务正业、酷爱赌博,他欠下巨额债务不敢回家,于2007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我一人辛苦将儿子抚养成人。现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9月登记结婚,1994年4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今年21岁。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7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虽经原告多方查询,现仍杳无音讯。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在《检察日报》上刊出公告,限期被告应诉,现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另查明,原被告无财产及债权债务争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证明、广汉市新丰镇人民政府、广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陈某自2007年10月即下落不明,至今杳无音讯,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斌审 判 员 李祥莉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