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吴某某,女,1991年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南雄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簪,女,系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认识,201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未建立感情基础。2012年11月,我父母将为接回家居住至今,期间一直未与被告联系,也未共同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在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关系。2,正安县中观镇司法所情况说明一份、广东省南雄市密下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3、残疾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体残疾。原告申请证人赖四凤(系原告母亲)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结婚并未告知家里,2012年11月,自己丈夫将原告接回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并未与被告一起生活,也未联系过。上述证据中,婚姻关系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正安县中观镇司法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方于2014年就因感情不和要求离婚;广东省南雄市密下水村村委会证明与证人赖四凤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2012年12月后未共同生活;残疾证系可以证明原告患肢体残疾四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认识,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现无子女。2012年12月,原告父亲到正安县班竹镇将原告接回广东老家,此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年龄相差近13岁,年龄的悬殊让双方需要花更多的时间相互了解、共同努力建立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婚后只共同生活了半年左右,又无共同的子女,感情基础不稳固。此后原被告2年多的时间未共同生活,难以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感情应属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天宇人民陪审员 宋 彦人民陪审员 田 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极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