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金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绵阳金鹏置业公司)诉刘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金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553号原告:绵阳市金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太平镇建新南路300号龙溪谷C8-16;法定代表人:芶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守璋,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绵阳市金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绵阳金鹏置业公司)诉刘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守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金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刘伟购买我公司开发的位于江油市建新南路300号“龙溪谷”小区C2栋2单元6楼4号房屋一套。被告选择按揭方式支付房款;按揭行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江油信用联社),并由我公司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在保证其内,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江油信用联社从我公司账户中扣款,被告必须在接到我公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归还我代还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垫期间的利息及代还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归还按揭贷款。2014年4月29日和30日,江油信用联社分多次累计从我公司账户中扣划24832.41元作为被告刘伟的按揭还款。后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代还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伟立即给付我代还款24832.41元及违约金2483.24元;判令被告从代还之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刘伟未到庭,也未在公告指定的举证、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原告绵阳金鹏置业公司与被告刘伟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约备案号25325)一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伟出售位于江油市建新南路300号“龙溪谷”小区C2栋2单元6楼4号房屋一套。被告刘伟选用按揭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并以该房向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人民币33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项约定“如因买受人(被告)原因,导致银行从出卖人账户中扣款(以银行扣款凭证为准),买受人必须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归还出卖人(原告)代还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垫付期间的利息,以及代还金额10%的违约金。……”。2011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房。2014年3月13日,江油信用联社营业部向原告发出《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为被告截止2014年2月21日逾期未归还的住房按揭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同月26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向江油市信用联社归还拖欠的按揭贷款。同年4月29日,江油信用联社向原告发出《扣划通知书》,并从原告账户扣划人民币24239.81元,次日,江油信用联社向原告发出《扣划通知书》,再次从原告账户扣划人民币592.6元,并给原告出具24832.41元贷款还款凭证。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计付原告代还款24832.41元及违约金2483.24元;判令被告从代还之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划扣通知书》两份、《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还款凭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金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刘伟在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按揭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刘伟未按期向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致使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原告绵阳金鹏置业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并从原告账户扣划人民币24832.41元用以归还被告刘伟2014年4月30日之前所欠借款本息。后被告刘伟未及时向原告偿还该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代还的24832.4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项约定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483.24元(贷款金额的10%),并从代偿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代偿款项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但资金占用利息实际就是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故原告同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与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的主张。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金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4832.41元并支付违约金2483.24元;二、驳回原告绵阳市金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刘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印邦兴人民陪审员 曾 彬人民陪审员 杨志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丽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