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温州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汇集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汇集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49号原告:温州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委托代理人:王扬帆。被告:浙江汇集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延启。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原告温州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盛公司)与被告浙江汇集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扬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延启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客观原因无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鼎盛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纺布4.598吨,计货款60003.9元,并开具销售发票。2013年4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无纺布8.05吨,计货款99659元,并开具销售发票。时至今日,被告尚未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汇集公司支付货款159662.9元及利息(从购货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集公司答辩称:有无付款记不清楚了,由财务和采购人员处理并付款,原告没有交货凭证。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底,原、被告双方有发生无纺布买卖业务,发生额约500万元,但已按月结清,大部分现金结算,如果当月没有结算,原告会开具欠款凭证要求签字,签字后给原告带回,日后如付清款项,结算单也不取回。结欠原告货款均已转为借款,不可能不包括本案两笔货款,原告也不可能让欠这么久。有开票的只是金额高些,与打不打欠条无关,有没有开票均已结算打条,所有货款均已转为借款,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项延启出具借条给原告老板王慕盛,被告汇集公司提供担保。王慕盛已提起诉讼,包括货款和借款,并将被告厂房保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鑫鼎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增值税发票二份,用以证明销售事实。3、客户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发货的事实。4、发货单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汇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调取(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三份和汇款凭证三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项延启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鉴于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财务清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被告对“陈广繁”、“周玉珠”的签名予以否认,但被告法定代表人项延启认识陈广繁,且周玉珠为项延启妻子,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纺布及价款的事实。但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项延启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静的父亲王慕盛,已于2013年11月20日和11月22日,对原、被告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以项延启向王慕盛借款形式,所借款项存入原告公司员工胡小猜银行账户,用于偿还被告结欠原告2012年和2013年货款共计160万元,并由被告汇集公司提供担保,在原告未能提供全部债权债务证据,其主张本案欠款未予包括在结算欠款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无纺布业务往来。2012年5月23日和5月28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价值59391元无纺布,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为60003.9元。2013年4月20日至4月27日,被告又四次向原告购买价值99502元无纺布,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为99659元。2013年11月20日和11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项延启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静的父亲王慕盛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项延启向王慕盛分别借款116万元和44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结欠原告2012年和2013年货款,款项存入原告的员工胡小猜银行账户,由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王慕盛两次分别存入胡小猜银行账户116万元和44万元。2013年11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项延启在两份汇款单上签字确认,载明:“以上款项是经本人授权转入胡小猜银行卡上的,用于支付货款,鑫鼎盛公司货款已经我司核对无误,特向王慕盛个人借入此款予以支付”。为此,被告在货款确认栏上签章确认。因被告汇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项延启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慕盛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项延启、周玉珠偿还王慕盛借款260万元及利息(包括另一笔借款100万元);被告汇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主张被告结欠货款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和发货单,但双方债权债务已于2013年11月经结算确认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项延启以借款形式予以偿还,偿还金额远远高于涉案金额,且原告未能提供全部债权债务证据,也未提交足以推翻结算数额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结欠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负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缴纳增值税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开立基本存款及其他存款账户,并依法设置账簿进行记账和核算,即债权债务应依法通过开立的存款账户进行核算。虽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存入原告员工银行账户方式偿还货款,但已经原告同意或追认,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又以应进行对公账户结算为由认为本案欠款不包括在160万元结算货款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温州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93元,减半收取1746.5元,由温州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9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云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