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新民初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义与被告张海臣、林宝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义,张海臣,林宝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民初第112号原告李国义,身份号码xxx,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张海臣,身份号码xxx,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五金商服楼。被告林宝龙,身份号码xxx,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原告李国义与被告张海臣、林宝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杜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佟孝武、武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国义、被告张海臣、林宝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臣、林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义诉称,2012年11月13日,二被告承包新站法庭道南商服楼建设工程时,雇佣原告起重机吊红砖和水泥,每小时200元,共欠原各劳务费143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工票一份。此款经原告索要多次,二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143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海臣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属实。我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因为活不是给我承建的,是于波承建的,原告应该向开发楼的于波要线。我和于波是同志关系,当时是于波找我帮忙,因为他有其他的工程忙不过来,让我和林宝龙在现场帮忙照顾,我只是在现场帮忙记工的。后因于波身患疾病,于波让我找他儿子于大峰,我和原告还有林宝龙找过于大峰,于大峰同意管这笔钱。原告在起诉状称多次找我要钱不属实,其根本没有找我要过钱。这笔钱是原告干完活后,我们把原告工票拢一下,统一给原告出的一张欠条,这笔钱不应由我们给付,应由于波给付。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林宝龙辩称,我同意张海臣的意见,因为当时我俩就是给于波帮忙干活的,也确实欠原告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二被告在建设新站法庭道南商服楼时,雇佣原告起重机吊红砖和水泥,以每小时200元计价,共欠原告劳务费14300元。2012年11月1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12000欠据一张,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海臣为原告出具2300元工票一张。此款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工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工票,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动,二被告理应支付全部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只是帮忙为他人记工票,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为抗辩理由,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臣、林宝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国义劳务费1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民代理审判员 佟孝武代理审判员 武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