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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46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87年3月30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其租住的合肥市瑶海区通达路XX宾馆307房间,容留袁某、费某、“嘎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其租住的XX宾馆307房间,容留袁某、“陆老四”、费某、肖某等人吸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6日下午,民警在XX宾馆307房间抓获吸毒人员袁某后,被告人周某搬至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西大街9号仓库对面袁某家中,住在袁某的房屋期间,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周某在袁某的房间内容留谢某、崔某、张俊(另案处理)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袁某的房间内容留“四哥”、谢某、崔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周某在袁某的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销毁记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孟某、袁某、肖某、费某、崔某、谢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提供吸毒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周某4次提供场所,每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