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培昌与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夏常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昌,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夏常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王培昌。被告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发,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夏常余。原告王培昌诉被告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夏常余买卖合同纠纷,2015年5月20日登记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昌、被告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发、第三人夏常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籽棉875公斤,单价7元,共计金额612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都没有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棉花款612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拖欠原告6125元的棉花款是事实。但被告公司现负债累累,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罪被捕,公司实际处于瘫痪状态,无法偿付原告的劳务费。第三人夏常余辩称,拖欠原告的棉花款属实,处理公司资产时给予考虑。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籽棉875公斤,约定单价每公斤7元,共计金额612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机打发票,原告持票到被告委托的金塔农行领款时,得知被告的账户无现金可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都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机打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该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棉花销售款6125元。二、第三人夏常余个人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