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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土发与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土发,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532号原告郑土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岳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建德。被告夏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露。原告郑土发与被告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土发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德,被告夏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土发诉称,2014年11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夏文驾驶浙A×××××号轿车行驶至320线新蓬村路口时与原告郑土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土发与被告夏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原告伤情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周,营养期限评定为4周。另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1877.11元(其中:医药费958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6746.7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损1100元,合计108773.53元,扣除被告夏文垫付的急诊费用1896.42元及住院费用5000元,被告需支付101877.11元;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文负担;2、被告夏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土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1份)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周、营养期限4周及支出鉴定费2100元等事实。5、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13份)及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原告的误工损失。6、发票两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1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用600元的事实。被告夏文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所有,该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用1896.42元、住院费用5000元。被告夏文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5份)一组,证明被告夏文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1896.42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经我公司了解,被告夏文驾驶的车辆属于正常行驶,原告的电动车横穿马路,故我公司认为被告夏文无责任,因事故认定书无法清楚地显示事故现场的情况,故我公司申请法院进行调查。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了被告夏文垫付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7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天,按每天30元计算;肋骨骨折不影响正常进食,不影响营养吸收,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25天,按每天70.69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车损认可1000元;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郑土发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夏文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两被告在庭审中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原告在横穿马路过路口时与被告夏文驾驶的车辆相撞,认定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且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部分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核实,原告并非杭州新安江温泉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的员工,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定,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前原告曾在杭州新安江温泉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工作过,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该单位的资质材料,且事故发生在新蓬村,原告却将车辆放到较远的洋溪修理,扩大了损失,故对施救费100元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车损1100元实际发生,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票据没有始发地、目的地,也没有班次、时间,故酌情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必然要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经过,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二、被告夏文提交的证据,原告郑土发、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夏文驾驶浙A×××××号车在320线新蓬村路口与原告郑土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土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土发与被告夏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4月7日,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土发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第7、8、9、10、11、12肋骨骨折(共5根),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周,营养期限为4周。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文为原告郑土发垫付了门诊费用人民币1896.42元、住院费用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浙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23日13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13时止。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88.05元(含被告夏文垫付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营养费确定为840元;误工费酌情确定为6000元;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4200元计算;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20年*10%*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9373元=3874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主张的2500元计算;车损1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6424.05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846元(10000元+2000元+6000元+4200元+400元+38746元+25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费2478.05元(9588.05元+950元+840元+2100元+1100元-10000元-2000元-100元),由被告夏文承担60%的责任即1486.83元,因浙A×××××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的100元由被告夏文负担60元。因被告夏文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96.42元,故被告夏文无需支付上述鉴定费6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009.58元【63846元-(6896.42元-60元)=57009.58元】。被告夏文垫付的款项由二被告另行处理。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原告已主张非医保外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郑土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7009.5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000元,已扣除被告夏文垫付款项6836.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郑土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486.83元。三、驳回原告郑土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8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1169元,由原告郑土发负担491元,被告夏文负担678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