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行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祝光焰作出的新卫医罚字(2014)04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祝光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行审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学广,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祝光焰,男,成年,住新县。申请执行人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18日对被执行人祝光焰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新卫医罚字(2014)0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因祝光焰未取得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遂依法对其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职业活动;2、罚款2000元(逾期未缴纳的,每日加处罚款数额3﹪的罚款)。该处罚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祝光焰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且履行部分义务缴纳了500元罚款,新卫医罚字(2014)041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催告,被执行人祝光焰仍未完全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新卫医罚字(2014)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新卫医罚字(2014)041号行政处罚决定裁定准予执行(已经履行部分即交纳的罚款500元予以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刚审判员 李福意审判员 耿建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