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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商初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星慧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慧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邮商初字第0169号原告星慧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送桥镇李古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广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元龙、王加军,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孺子路260号。法定代表人姜云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劲柏、赖红民,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原告星慧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本院通知原被告到庭听证时,原告星慧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在案涉的《湖南省长沙绕城高速公路中杆灯工程合同》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协商解决不成时,双方都可向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在该合同首页明确签约地点为湖南长沙。听证中,原告同意该案移送至合同签订地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虽未到庭,但在书面听证意见中亦申请该案由涉案工程所在地、合同签订地的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原被告一致同意该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兆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利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