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素玲与被告贾群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玲,贾群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359号原告陈素玲,女,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李延昭,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群娥,女,汉族,1965年2月11日出生,住栾川县。原告陈素玲与被告贾群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昭、被告贾群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在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00元,原告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栾川县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偿还贷款,原告承担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执行了原告工资账户中41928.04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1928.04元,代偿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0年3月,原告和其朋友宋伟涛一块找到被告,请求被告在栾川县农村信用社为宋伟涛贷款,当时被告就不同意,原告对被告称“没事,到时还不上的话,我担保把钱还上,不行还可以扣我工资”,被告看到原告急于用钱,被告才帮他们贷了50000.00元,该款实际由宋伟涛使用,后因原告的朋友宋伟涛没有及时还上贷款,法院在执行中也扣划了被告的一部分工资,我现在作为被告也是受害者,此款是以被告的名义贷款,款贷出后实际用款人是宋伟涛,此款项应由宋伟涛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栾川县人民法院(2012)栾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系债务人,在栾川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栾川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1份,执行通知书1份,执行款扣划凭证4份,证明由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已被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41928.04元,该款原告已为被告偿还,现可以予以行使追偿权。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宋某某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此款以被告的名义贷款,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人宋伟涛是此款的实际使用人。2、借据正联1份,证明原告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栾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收据1份,证明自己虽然贷款,事实上没有用款,但也被法院扣划了40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不是事实,陈述其内容与本案无关,3号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系书证,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在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00元,原告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后因该款到期未及时偿还,栾川县农村信用社提起诉讼,并作出判决,执行中原告为被告偿还了41928.04元的事实,在本案中是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1号证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故该证据效力弱于原告书证效力,且也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2号、3号证据的证据显示内容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0年3月28日被告在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栾川县农村信用社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强制执行程序中,扣划了被告部分款项外,同时扣划了保证人本案的原告执行款41928.04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1928.0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自己名义在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应认定被告为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的债务人,因被告未及时清偿,法院执行中扣划了保证人的款项,现原告要求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款贷出后自己未曾使用,是他人使用的理由因与本案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群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素玲代偿款41928.0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0.00元,由被告贾群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杨京府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祁延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