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7年9月19日生,无业,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孙宗松,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28日生,无业,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二婚,婚后被告居住在原告住所,期间双方履发矛盾,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大打出手,经常辱骂原告和原告父母,事后多次保证。原告考虑到家庭对其忍让,但被告不思悔改。2014年年初被告因刑事案件被派出所传唤。原告母亲病重期间,将原手机损毁,大骂原告及家人。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分居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由法院判决;诉讼费各半。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辩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证据2、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殴打辱骂原告,有家暴行为。证据3、北京现代轿车车籍信息,证明该车系原告购买,原告认为是个人财产。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现原告李某某以与被告胡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但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克服各自的缺点与不足,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原告现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以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代理审判员 郎 萍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