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矿民一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一初字第00247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毕润生,河北石家庄市正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乱廷。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不让原告进家,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双方分居生活,经亲属多次调解无效,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井陉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陈述双方婚后没有感情,在2014年3月19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进家,被告否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被告在起诉前多次与原告说和,开庭时被告表示自己能够改正自己的不足。双方财产已记录在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质证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女儿杨某乙,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原被告互相关心,多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审查也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彦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