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长善诉陈卫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善,陈卫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陈长善,男,1942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陈卫,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陈长善诉被告陈卫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此案,原告陈长善、被告陈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次子。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母亲薛振清离婚,在处分共有的房屋时,双方达成将夫妻共有的位于三道岭子村二社(房权证号为吉房权昌字第20-2-1**号),四间砖木结构面积66.50平方米平房的西侧两间面积33.25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在三道岭子村小学打更,该房屋由被告使用居住至今。现因原告年老体弱需要使用该房屋,找到被告告诉其腾迁,被告无理由要求原告给他2万元才腾迁,多次向其催促未果,故来院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从原告有所有权的位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道岭子村二社(房权证号为吉房权昌字20-*-***号),西侧两间砖木结构,面积33.25平方米房屋腾迁;2、请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卫辩称:老人的房子我不要,应该给我的钱给我,欠我的钱给我,我不图老人的家产。原告提供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昌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房权证号为吉房权昌字第20-2-1**号的房屋陈长善和薛振清经法院调解双方按份共有,其中东侧两间由薛振清所有并居住使用,西侧两间由被告陈长善所有并居住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我不知道。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前妻薛振清于1962年结婚,婚后生育四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与薛振清于2010年1月23日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与薛振清离婚时达成调解协议:坐落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道岭村二社,房权证号为吉房权昌字第20-2-1**号,四间砖木结构,面积66.50平方米平房一处,由陈长善、薛振清双方按份共有,其中东侧两间由薛振清所有并居住使用,西间两侧由陈长善所有并居住使用。被告陈卫系原告次子,自1990年结婚起在西侧两间房屋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调解书已经足以证明原告对于诉争房屋的西侧两间房屋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被告抗辩因原告欠其债务不还,所以要求原告偿还其债务后可以从房屋腾迁,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拖欠其债务未还,原告对此也不认可。因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原告许可被告结婚时在西侧房屋中居住,属于原告对拥有所有权房屋的处分,现原告不再允许被告居住,要求收回房屋自己居住,被告已没有法律依据继续占有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从坐落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道岭子村二社,房权证号为吉房权昌字第20-2-1**号,面积66.50平方米平房中西侧两间房屋迁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