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0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黄银、王远明、王维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王远明,王维泽,黄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罗定市罗城街道泷洲南路**号。负责人何棋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豪,男,57岁,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锦波,男,30岁,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远明,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住郁南县。被告王维泽,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住郁南县。被告黄银,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郁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罗定支行)诉被告王远明、王维泽、黄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豪、李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远明、王维泽、黄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远明于2009年9月27日向农行罗定支行申请借款10000元,农行罗定支行贷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自助循环三年,单笔到期日为12个月,约定的贷款利率为6.903%。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由王维泽、黄银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维泽、黄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王远明向原告贷款4次,最后一笔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只归还了贷款利息342元,该贷款逾期后,原告采取多种措施进行催收,同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但借款人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王远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449.49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远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449.49元,本息合计12449.4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王维泽对上述贷款本息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银对上述贷款本息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具备民事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远明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维泽、黄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远明发放贷款;4、计息清单,证明被告王远明欠原告本息的情况;5、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远明、王维泽、黄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远明于2009年9月30日与原告农行罗定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10000元给被告王远明,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9日止,借款期限内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逾期按合同载明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王远明双方约定采用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09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内向被告王远明提供借款,被告王远明可通过原告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进行提款、还款,并可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限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对于偿还本息的方式,双方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算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日,被告王维泽、黄银在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保证其对被告王远明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签订合同后,农行罗定支行向被告王远明发放贷款10000元。被告王远明在10000元额度内多次向原告借款,最后一笔于2012年9月22日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1日。期间,被告王远明只归还了贷款利息共342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远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王远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2449.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远明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发放贷款给被告王远明,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远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和付清利息,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王远明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2449.49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远明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维泽和黄银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远明、王维泽、黄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远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1、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2449.49元;2、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清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维泽、黄银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海涛人民陪审员 赖 杰人民陪审员 张小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梦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