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明珠、郭士静、孙文健、赵兴翠、张锋、张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明珠,郭士静,孙文健,赵兴翠,张锋,张秀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珠,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郭士静,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张明珠之妻。被告孙文健,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赵兴翠,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孙文健之妻。被告张锋,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秀红,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张锋之妻。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明珠、郭士静、孙文健、赵兴翠、张锋、张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珠、郭士静、孙文健、赵兴翠、张锋、张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张明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明珠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同日,被告孙文健、张锋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明珠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明珠的妻子郭士静对此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孙文健的妻子赵兴翠、张锋的妻子张秀红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向被告张明珠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明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79505.18元,以上共计229505.17元;被告郭士静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孙文健、赵兴翠、张锋、张秀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珠、郭士静、孙文健、赵兴翠、张锋、张秀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珠与被告郭士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文健与被告赵兴翠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锋与被告张秀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7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明珠签订(某某某)个借字(2011)年第016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明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苗木,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1年7月7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文健、张锋签订(某某某)高保字(2011)年第01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文健、张锋自愿为被告张明珠在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叁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1年6月5日,被告郭士静签署《申请人家属承诺》,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1年6月5日,被告赵兴翠、张秀红分别在保证人孙文健、张锋的《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上签字,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7月8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张明珠发放200000元借款,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张明珠,贷出日2011年7月8日,到期日2012年7月7日,利率9.84‰。借款发放后,被告张明珠偿还本金95550.42元及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其他被告也未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息证明显示,截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9元,利息104449.58元。2013年9月16日与2014年3月8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张明珠催要欠款,被告张明珠分别在上述日期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16日、2014年3月8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孙文健、张锋催要欠款,被告孙文健、张锋分别在上述日期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委托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为其代理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收取代理费12400元。因被告张明珠、郭士静、孙文健、赵兴翠、张锋、张秀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不能实现。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及欠息明细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申请人家属承诺》一份、《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两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明珠支付借款200000元,被告张明珠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足额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出现违约后,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明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999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6月26日,欠利息共计104449.58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应按原告与被告张明珠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郭士静作为张明珠的妻子,已在《申请人家属承诺》上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贷款共同承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士静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明珠未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12400元,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张明珠应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张明珠、郭士静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文健、张锋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兴翠作为被告孙文健的妻子、被告张秀红作为被告张锋的妻子分别签署了《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文健、张锋、赵兴翠、张秀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珠、郭士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999.99元。二、被告张明珠、郭士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5年6月26日的借款利息104449.58元。被告张明珠、郭士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利息、罚息及复利(借款本金149999.99元,按照双方合同和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明珠、郭士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费损失12400元。四、被告孙文健、张锋、赵兴翠、张秀红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孙文健、张锋、赵兴翠、张秀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珠、郭士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人民陪审员 石海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