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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执字第5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与于琛尧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孙丽萍,姜枫,于杨,于琛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里执字第551-3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代表人解淑玲,行长。委托代理人邢正坤,该支行信贷员。委托代理人陈聪,该支行信贷员。被执行人孙丽萍,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姜枫,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执行人于杨,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执行人于琛尧,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丽萍、姜枫、于杨、于琛尧履行给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违约金24,861.33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孙丽萍、姜枫、于杨、于琛尧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文彬审 判 员  刘 石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海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