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山法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房世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世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山法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世安,曾用名:房窑洞山,男,1982年8月3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被告人房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起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世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洪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世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房世安在房某家中喝酒后无证驾驶湘KX80**号小客车,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金山路段中医院门口,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房世安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47.63mg/100ml,属于危险驾驶。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房世安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世安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世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房世安在房某家中喝酒后无证驾驶湘KX80**号小客车,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金山路段中医院门口,被公安民警查获。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县城中队的民警将房世安带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检验结果为:从房世安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147.63mg/100ml,属于醉酒危险驾驶。另本院查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0日至4月24日对被告人房世安无证驾驶机动车行政拘留15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房世安的供述和辩解;2、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县城中队的报案材料;3、证人房某的陈述;4、到案经过、其他材料;5、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清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401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果是:从房世安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147.63mg/100ml;6、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县城中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房世安危险驾驶的案件。7、被告人房世安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房世安,男,1982年8月3日出生。被告人房世安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房世安危险驾驶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世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小型客车,危害道路运输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世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世安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世安醉酒无证驾驶小型客车,危害道路运输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本院对被告人房世安判处拘役。因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房世安处以三个月拘役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房世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其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世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国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希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